刘X甲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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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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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2民初39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刘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刘X乙,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女,公司员工。
原告刘X甲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1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6日,被告陈XX驾驶浙LXXXXX号小型汽车沿弘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弘生大道与兴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兴海路由北往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陈X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3993.41元与护理费2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认为:1、医疗费,未见部分门诊病历,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3、营养费,认可无异议;4、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护理标准按照9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完整、清晰反映原告收入减少事实;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司认可5000元,超出不予认可;8、交通费,最高认可300元;9、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10、财产损失,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认可;1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陈XX驾驶浙LXXXXX号小型客车沿舟山市新城弘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弘生大道与兴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兴海路由北往南步行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2019年2月6日至3月14日,原告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伤势。经原告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误工期限210天,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垫付费用共计76633.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陈XX依过错程度承担100%责任。
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5746.4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费用9889.31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优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合理,但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92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71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4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限90天,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以及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对其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按实计算,剩余77天护理费酌情参照一级护理1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188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2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从事保安行业,综合本地区该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对其所主张误工费21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肢体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该标准赔付,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377.6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造成本起事故侵权人过错程度、因本起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该项目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9、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支持。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3675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在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后,就剩余133675元赔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原告预付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陈XX负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X甲赔偿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处理,已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X甲赔偿损失133675元(其中款项74033.4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X);
三、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2245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428元,由被告陈XX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