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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53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杨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
原告杨X甲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08.11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李XX驾驶的号牌为鲁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闵行区放鹤路、都会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所致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现原告已经完成内固定取出术,故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共计19,3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李XX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诉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属实,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目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为0元。对于原告损失,同意赔偿共计19,3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被告李XX驾驶的号牌为鲁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闵行区放鹤路、都会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为鲁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原告经治疗,已经就其一期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9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甲医疗费86,1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185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100元。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杨X甲已经完成内固定取出术,故就内固定取出期间的损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3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现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9,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甲1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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