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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123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廉XX,女,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廉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08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李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路由西向东倒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XX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6935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9456元、护理费2784.50元(139.22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2583元、住宿费902元、误工费9048.90元(139.22元/天×20天+139.22元/天×45天)、拖车费100元、维修费60元。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车辆登记在青岛稳升模具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妻子栾宁宁,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方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胶州市民安医院住院病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马东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15日12时45分许,李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昌新小学南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廉XX发生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倒车尾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廉XX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李XX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青岛稳升模具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廉XX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于2019年4月20日出院;后于2019年4月20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膝关节多处损伤、腕关节损伤、胸部损伤,于2019年5月5日出院;于2019年5月8日、5月9日、5月15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9日、7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8月12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于2019年8月14日到青岛市立医院门诊就医;于2019年8月28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605.91元(住院医疗费14035.42元,门诊费用5420.58元,无发票的149.91元)。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
五、原告受伤期间,系原告的丈夫马东兴在医院护理。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居民家庭户口。
六、被告李XX向廉XX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的休息时间情况,并证明因此而产生误工费9048.90元(139.22元/天×20天+139.22元/天×45天)。
2019年5月5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休养治疗半个月门诊复查;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写明休息半个月。
被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不认可,无医嘱对应,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已经更名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对胶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可,实际误工天数应计算为35天,两个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重叠5天。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其未超误工年纪,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计算,如原告庭后提交误工证明,我司申请继续质证。误工时间应按照35天计算。
二、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83元、住宿费902元。
其中青岛地区的交通费444元,济南地区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75元、住宿费207元、汽油费200元,北京往返车票1183元、住宿费695元。
被告对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伤者伤情无医院医嘱需要到北京治疗,且401医院本身为三甲医院,故其交通费票据不与认可,交通费认可其住院期间一天10元计算20天。
三、关于原告到外地就医,被告主张伤者的伤情在本地就能得到良好地治疗,且无明确的医院医嘱表示无法治疗,故其去北京以及山东其他地方的治疗为其私人意愿,本身就属于过度医疗,所以对其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至今未完全康复,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其目的是使受到的伤害进行更好地治疗和恢复,并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且从北京及山东等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中可以看出,其医疗费用花费极少,故该所有的医疗、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系正当合法,也是必要的。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784.50元(139.22元/天×20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当地一般护工人员工资计算,100元每天,天数认可其住院时间。
五、原告提交施救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非事故救援费用。
六、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6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因无相关票据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的事故责任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B×××××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内容的,则由被告李XX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1、医疗费19456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19605.91元,有149.91元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19456元,被告无异议,且与诊疗记录和收费票据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456元(19456+2000),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456元【(21456-10000)×100%】。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支持2000元(100元/天×20天)。
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过某种职业,原告多次多处就医,其中两次到外地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情况,酌情认定5040元【90元/天×56天】。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个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重叠5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院更名是原告无法左右的事实,被告关于因医院更名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对原告到外地就医的医药费予以认可,视为被告认同原告到外地就医的必要性,原告到外地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原告多处就医,本院酌情支持,其中青岛地区的交通费444元,北京往返车票1183元,符合其看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地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考虑到看病需要,济南地区的住宿费207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到北京地区就医,仅一天,故北京地区的住宿费仅支持2019年8月29日的204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927元,住宿费支持411元。
6、拖车费100元,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维修费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378元(2000+5040+1927+411),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
综上,原告廉XX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834元(10000+11456+9378)。被告李XX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XX各项经济损失30834元。
二、原告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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