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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乙与某保险公司、王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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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36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XXX号。
被告:中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诉被告王XX、中XX(以下简称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王XX、被告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6,585.24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68,034×17×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50元(60元/天×101天+480+910)、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某某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闽AX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出张杨路南侧约20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目前病情已经基本稳定。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时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保险,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某某赔付。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偏高,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或剔除。对于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正式发票为准,2019年2月25日的医疗费40元和2019年5月15日的医疗费95元无病历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由于原告内固定拆除手术尚未进行,对于后续手术相关的三期期限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出院小结的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偏高,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认可6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伤情较轻,出院后可以自理,医嘱也未注明要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对年限17年和系数0.1都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电动车维修费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闽A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出张杨路南侧约200米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停车开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当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9年1月12日转至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后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复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病历对应的为56,450.24元(其中含附加支付108.52元)、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为135元。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9天,支出护理费1,390元。
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某某定损,损失金额为2,000元。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闽AXXXXX肇事车辆系案外人林姜芳所有,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被告人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人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35元未能提供对应的病历,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附加支付部分医疗费108.52元,并非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6,341.72元。被告人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保险条款中亦无明确约定属于免赔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XX伤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与护理费,被告人某某辩称原告的营养期与护理期过长,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与护理期,为了避免诉累,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39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剩余护理期101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价格,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受伤确实存在衣物损失情况,结合事发季节及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免赔,其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6,3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61,481.72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481.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8,507.8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07.8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039.52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甲122,000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甲73,039.52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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