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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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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4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
被告:张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王X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原告王X甲与被告徐XX、张X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张X、阳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88.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徐X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沪CXXXXX小型面包车在惠东路出靖海路西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方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后续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已作了内固定取出手术,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8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2,488.21元。
被告徐XX、张X均未具答辩。
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本院(2018)沪0115民初74368号民事调解书,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机动车辆保险事实均属实;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赔付原告262,300元。2、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0,755.21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7日。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徐XX予以赔偿。现无证据证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张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0,7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计算7日,确认为1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95.21元;由被告徐XX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10,995.21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0元(原告王X甲已预交),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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