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某保险公司、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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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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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9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姚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敏,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力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丰。
原告姚XX与被告苏敏、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苏敏、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8年6月29日12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宏路XXX号,被告苏敏驾驶牌号为苏BX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X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426.6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1,7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敏全额赔偿。
被告苏敏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要求由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12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宏路XXX号,被告苏敏驾驶牌号为苏BX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XX因车祸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挫伤……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苏BX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敏全额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系数为0.02,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426.64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2)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在庭审后一致同意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4个月,支持9,9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来沪居住登记证明、上海市居住证、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1份,确认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相关单位,故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的残疾赔偿系数0.02,支持该项损失为27,213.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910.24元,由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由被告苏敏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XX52,91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敏应赔付原告姚XX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原告姚XX已预交1,841元),由原告姚XX负担65元,被告苏敏负担593元;被告苏敏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