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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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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67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1

原告:李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严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被告严XX,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步行器)、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13,571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严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16时06分,被告严X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进浦东大道东约18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严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交强险已经脱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16时06分,被告严X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进浦东大道东约18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公利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69,926元、护理费2,700元,购买下肢支具(步行器)支出2,800元。2019年2月2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因车祸外致伤:左侧胫腓骨远端(三踝)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时,原告与上海沪旭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有聘用合同。事发前七个月,原告月均收入为3757.17元。事发后七个月,原告共计收入16,514元。
再查明,牌号为苏JX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11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左踝部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抄单、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城农比证明、常住地证明、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被告黄见来提供的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严XX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926元,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并考虑国家有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5,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后的工资收入流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786.19元。4、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步行器,有医嘱、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对于鉴定费2,850元,属原告为维护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重新鉴定费4,500元,因原鉴定意见被更改,可确认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8、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严XX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合计126,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9,496.79元(抵扣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500元,尚需给付104,99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9元,减半收取计3,549.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84.50元,被告严XX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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