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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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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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6民初122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监护人:王炼鸿(系王XX之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4、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4831XXXX。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樊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XX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王XX因出现智力障碍需认定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是由消除后,本案继续审理,审理中,因出现新事由,原告王XX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王XX的监护人王炼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樊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957.15元(住院43684.60元、门诊2101.95元、急诊5170.60元,不请求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4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60元/天×159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2813.15元(60240元/年÷365天×320天)、护理费476400元(120元/天×320天+60元/天×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12.28元[本人293067.60元(34889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4.68元(24154元/年×5年×42%÷5)]、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65元(1305元+24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15687.58元,扣除交强险按80%计算,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樊XX垫付10957.15元,即732997.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7时20分,被告樊XX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XX的小型客车,沿珞璜园区B区道路从玉兰大道往五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B区道路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王XX无证驾驶从万虎方向往芝麻街方向的无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樊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樊XX是渝DX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多次找上述被告进行协商,争取妥善处理,未果。该侵权行为确使原告王XX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精神遭受痛苦,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无发票原件,无法核实具体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5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本人应按农村标准137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1977元/年计算;5、误工费,认可100元/天×189天;6、护理费,住院按120元/天计算,出院至定残前一天按60元/天计算;7、交通费,认可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9、鉴定费、诉讼费,均不承担。
被告樊XX辩称,在第三人民医院垫付急诊抢救费5170.60元,在巴南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费用2101.95元、住院期间垫付3684.6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由被告樊XX和原告王XX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其余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7时20分,被告樊XX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XX的小型客车,沿珞璜园区B区道路从玉兰大道往五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B区道路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王XX无证驾驶从万虎方向往芝麻街方向的无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至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到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59天(2018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1、重型开放型颅脑外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部头皮血肿;5、左侧颞顶骨骨折;6、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二、左侧股骨骨折。三、盆骨骨折。四、左侧肩胛骨骨折。五、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注意休息和营养;出院后避免危险地方活动;出院后休息一月。”2019年2月28日,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XX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XX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1305元。审理中,原告王XX申请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5月9日,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损害;2、被鉴定人王XX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6民特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炼鸿为王XX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确定后,原告王XX认为前述两次鉴定关于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相矛盾,遂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人任磊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王XX支付出庭人员费用1200元。原告王XX对鉴定人质询后,仍不服,再次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轻度智力障碍且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及重度受限属七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王XX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出院后在护理期内属部分护理。”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含会诊)2460元。
另查明:被告樊XX驾驶的渝DXXXXX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樊XX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原告王XX户籍地为重庆市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XX母亲吴意珍,共育有五个子女。2019年10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王XX在重庆动霸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从事焊工工作,裁决:“确认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重庆动霸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王XX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0957.15元(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5170.60元;巴南人民医院住院289584.60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45900元,原、被告支付43684.60元,巴南人民医院门诊210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60元/天×159天);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47836.89元(54735元/年÷365天×319天);5、护理费28680元(120元/天×159天+60元/天×160天);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12.28元[本人293067.60元(34889元/年×20年×42%)+母亲10144.68元(24154元/年×5年×42%÷5)];8、鉴定费1305元;9、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另,其因此次事故还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樊XX垫付急诊5170.60元、门诊2101.95元、住院医疗费3684.60元,共垫付10957.15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住院医疗费2459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樊XX驾驶小型客车相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由原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樊XX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告王XX、被告樊XX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樊XX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自己承担。综合考虑原告王XX、被告樊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王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樊XX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王XX产生的损失问题。请求医疗费50957.15元(住院43684.6元、门诊2101.95元、抢救5170.60元),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明细等予以证明,经核算有效票据及明细等,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5170.60元,巴南人民医院住院289584.60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45900元(未请求),原、被告支付43684.60元,巴南人民医院门诊2101.95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60元/天×159天),二被告无异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2000元,医嘱注意营养,根据其伤情等,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请求护理费476400元(120元/天×320天+60元/天×365天×20年),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住院159天,需完全护理,出院后在护理期限内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XX在第一次鉴定申请中,明确申请鉴定护理时限,鉴定机构在鉴定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原告王XX不服第一次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第二次鉴定其轻度智力障碍且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属七级伤残,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第二次鉴定意见明确出院后在护理期限内属部分护理,而其申请重新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护理时限,故本院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院外护理共计160天,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王XX又申请向鉴定机构发函对护理时限出具说明,综合两次鉴定意见不需发函且不符合程序,本院不予准许,如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故护理费为28680元(120元/天×159天+60元/天×160天);请求误工费52813.15元(60240元/年÷365天×320天),提供仲裁裁决书、案外人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2018年3月22日起在重庆动霸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焊工,因未提供工资明细,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319天,故误工费为47836.89元(54735元/年÷365天×319天);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12.28元[本人293067.60元(34889元/年×20年×42%)+母亲10144.68元(24154元/年×5年×42%÷5)],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薄、租房协议等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并结合其工作情况,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伤残等级,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母亲吴意珍扶养年限为5年,经核算,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3765元(1305元+24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1305元;请求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比较确实有费解之处,鉴定人员接受质询较合理,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2000元,其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居住地与就医地等实际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5731.32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663.11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783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樊XX承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下费用的70%:医疗费34813.58元[(50957.15元-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86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49.17元,共计325082.75元的70%,即227557.93元。被告樊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300.50元[(50957.15元-10000元)×70%×15%]、鉴定费913.50元(1305元×70%)、鉴定人员出庭费840元(1200元×70%),共计60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樊XX垫付急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0957.15元;原告王XX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抵扣后,余款4903.15元再品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樊XX4903.15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抵扣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王XX95096.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樊XX4903.1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各项费用共计227557.93元。
三、被告樊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各项费用共计6054元。抵扣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樊XX不需实际支付。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王XX负担2000元,被告樊XX负担3565元。原告王XX预交150元,需补交1850元,限原告王XX、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