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某保险公司、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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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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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6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朱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86.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7,44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和被告李XX分别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李XX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李XX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张X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解决此次交通事故伤后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保险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对第三者物损进行赔付(2,000元),该项限额已用尽。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9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杞青路进泥城环路东约220米处,被告张X在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在该处驾驶苏C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XX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乘坐在被告李XX车辆上的原告和案外人金月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金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9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交通事故受伤,致1+1牙折断,2+牙挫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向第三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
审理中,被告李XX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如被告李XX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李XX返还。
审理中,原告朱X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为在校大学生,后于同年6月大学毕业,故酌情调整误工费为2,480元(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为赔偿标准计算1个月)。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C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和已赔付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和被告李XX分别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以70%和30%的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李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确认为46,732.30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1,145.4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8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373元,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日确认为1,800元。(4)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62.3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4,58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5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0元),余款44,582.30元由被告张X赔偿70%计31,207.61元,由被告李XX赔偿30%计13,374.69元(已垫付1,145.40元,故尚应赔付12,22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14,58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31,207.61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13,374.69元(已给付1,145.40元,尚应给付12,229.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X已预交),由原告朱X负担199元,被告张X负担47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53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