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乙与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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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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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0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季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山路238、240号。
负责人: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甲诉被告田金波、江XX(法兰公司)、中XX(以下简称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毛XX、被告法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季X甲申请撤回对被告田金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144.52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住院用品费(住院期间购买的食品、矿泉水)333.5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法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进金海路东约20米处,原告骑行非机动车被田金波驾驶的牌号为苏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多处损伤、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疾患。2019年3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对原告精神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法兰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某某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原、被告因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法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田金波系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太某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费和鉴定费过高,应当由被告太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余意见同意被告太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要求被告法兰公司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资格证,否则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总金额17,144.52元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98.50元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天为120元。对营养费1,2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30天为2,100元。住院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三期期限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对鉴定费4,800元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11时10分,田金波驾驶牌号为苏BXXXXX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进金海路东约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后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7,144.52元(包含住院伙食费98.50元)。原告在罗森超市购买矿泉水、食品支出333.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原告目前病况与2018年6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主要的作用力;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田金波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事发时系为被告法兰公司履行职务。被告法兰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太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金波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及加油费发票、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罗森购物小票、病历卡、出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会计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法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17,144.52元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98.50元,鉴于原告已另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费98.5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046.02元。被告太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衣物损失费,结合事发季节及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20天。4、住院用品费,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购买矿泉水及食品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0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8,366.02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66.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太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法兰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太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66.02元。被告法兰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X甲19,100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X甲13,166.02元;
三、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甲4,000元;
四、驳回原告季X甲关于住院用品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