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王X甲、夏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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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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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民终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红嘴路19号。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男,汉族,现羁押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578号(顺达综合楼一号楼)。
负责人:王X乙,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夏X、梁X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X、夏X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068.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梨公交认字(2017)第DS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梁X饮酒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因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甲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夏X、梁X承担。二、饮酒驾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第二十四条以黑体字加粗,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被上诉人夏X在投保单声明处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字为夏X本人所签,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已经尽到了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已经尽到了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仅在下方签字和书写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己详细向投保人告知和具体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
王X甲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不等同于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述条款第二十四条以黑体字加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也不能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注明免责条款:“我已阅读,保险人已经向我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说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已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事实,及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进行了录音录像。否则,均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实践中,大量的车辆保险合同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场签订,所以说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免责条款无效。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55.95元;2.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乙保险公司依法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20时左右,梁X饮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梨树县梨树镇东奉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奉和路口处,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王X甲相撞致王X甲受伤。王X甲受伤后被送至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85941.2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王X甲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系夏X,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付43655.95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X驾驶车辆将行人王X甲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主夏X与司机梁X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夏X就已将车辆借给梁X驾驶,梁X有驾驶资格证,夏X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夏X对王X甲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梁X与王X甲的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梁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梁X应负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X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941.28元,护理费95天×125.66元=11937.7元,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9500元,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6年×10%=15918.25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保护800元为宜。综上,王X甲的合理损失共计137997.23元。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王X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918.25元,护理费119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655.95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虽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保险条款,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投保人仅是在下方签字和书写,并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详细向投保人告知和具体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乙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王X甲医疗费75941.28元(已扣除交强险1000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7241.28元×70%=61068.9元。被告梁X承担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100元×70%=4970元。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经济损失43655.95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经济损失61068.9元;三、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经济损失4970元;四、被告夏X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梨树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梨公交认字[2017]第DS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梁X饮酒(53mg/100ml)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告知声明各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写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的字体已经加黑、加粗。在投保人告知声明中,有“夏X”的签名并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这段文字后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时间写明为2017年2月27日,故能够认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夏X履行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梁X酒后驾驶车辆属于法律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标注,故能够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王X甲的相关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梁X对王X甲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条,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经济损失43655.95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四、被告夏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五条,即“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经济损失61068.9元;五、驳回原告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经济损失66038.9元;”;
四、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王X甲负担367元,梁X负担855元,公告费由梁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梁X负担855元,本院退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姗姗
书记员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