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甲与马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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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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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02民初96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马X甲,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法定代理人:马X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系马X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3,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马X乙,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
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13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X,汉族,生于1987年7月24日,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人,理赔员,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X甲与被告马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3,被告马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4元(马X乙已支付1.5万元),护理费1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275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98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988元,减去被告马X乙已支付的再赔偿17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6时35分,被告马X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原州区彭堡镇撒门村五队路段处,与原告马X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马X5、马X6)相撞,造成原告马X甲及乘车人马X5、马X6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马X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甲及马X5、马X6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甲在固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移位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3、左胫骨上段骨纤维结构不良;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后原告马X甲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20%。被告马X乙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后拒绝赔偿。被告马X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对医疗费变更为24092.52元,放弃对电动车修理费3500元的请求。
被告马X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实际产生的金额承担80%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产生11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农村户口计算;二次手术费后续产生后正常索赔;残疾辅助器具以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每天10元共计11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4日6时35分,被告马X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原州区彭堡镇撒门村五队路段处,与原告马X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马X5、马X6)相撞,造成原告马X甲及乘车人马X5、马X6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马X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甲及马X5、马X6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甲在固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移位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3、左胫骨上段骨纤维结构不良;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后原告马X甲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除费用大约为10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X乙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马X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庭审中,对被告马X乙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表示若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其愿意向被告马X乙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X甲向法庭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X甲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马X乙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马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X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X乙的行为构成侵权,由此给原告马X甲造成的损失,被告马X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X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马X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X乙承担民事赔偿。对原告马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核算如下:医疗费236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532.80元,残疾赔偿金12758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具费9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4055.44元。原告马X甲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甲赔付后,由原告马X甲向被告马X乙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
综上,原告马X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马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费共计174055.44元;
二、由原告马X甲向被告马X乙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甲赔付后返还);
三、驳回原告马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马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