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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6某保险公司与蒋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2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XXXX,住所地溧阳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女,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王XX、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涉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正确。首先,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既不是上诉人和蒋XX双方协商委托,也不是法院依法委托,而是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渡中队委托,南渡中队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委托人;其次,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中,不论是南渡中队还是鉴定机构,均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司法鉴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最后,上诉人为审核伤残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多次联系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补充提供蒋XX的影像学资料,蒋XX至今未能提供。
二、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存状态及生活来源情况未能查明。一审中,蒋XX仅提供了《被扶养人证明》,以此证明蒋XX的被扶养人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蒋XX补充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和户口底册,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生存状态,但蒋XX均未提供。对于被扶养人生存状态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而且关于被扶养人的农保享受情况,一审法院亦未能查明。如果被扶养人享受了农保待遇,则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蒋XX辩称,一、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渡中队是合法的委托单位,且该委托系事故责任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中,蒋XX提供了被扶养人户口簿,且将原件照片发给上诉人代理律师。农保不同于社会保险,被扶养人仅依靠农保不能生存,我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三、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XX、许X未作答辩。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许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19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8年07月19日07时00分左右,蒋XX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强埠—南渡集镇由西向东行驶到溧阳市南74南渡—强埠6公里+500米左右处,遇王XX驾驶苏D×××××小型普通车沿庆丰村委由南向北行驶到南74南渡—强埠庆丰化工厂东侧路口处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蒋XX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07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承担次要责任,王XX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蒋XX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溧阳市,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事故发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渡中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蒋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XX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据此,蒋XX主张本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22260元(106元/天×210天);5.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79360元(47200元/年×19年×0.2);7.被抚养人生活费:9821元(29462元/年×5×0.2);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06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此,王XX和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因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话应按70%计算;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责任。另查明,许X系苏D×××××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王XX系许X的丈夫,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XX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渡中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蒋XX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因蒋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双方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98.04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499.8元,该款由王XX、许X承担70%即174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蒋XX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2260元(106元/天×210天);5.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蒋XX61周岁,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9360元(47200元/年×19年×0.2);7.被抚养人生活费:9821元(29462元/年×5÷3×0.2);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306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蒋XX负次要责任,故应由王XX承担70%即7000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由蒋XX自行承担3000元。本案中蒋XX医疗费扣除医保外用药,其余医疗费224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448.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14448.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10113.77元。误工费22260元、护理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17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2484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上述各项费用中的103000元,另加7000元精神抚慰金,余款12184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85288.7元。以上由王XX、许X承担1749.8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蒋XX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蒋XX95402.47元,合计215402.47元。因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费用9798.54元,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205402.47元,支付给蒋XX197353.79元,支付给王XX804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402.4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蒋XX197353.79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王XX8048.68元;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蒋XX被扶养人陈福英社保享受情况予以调查。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常州市市本级养老待遇领取证明》显示,陈福英2019年1月至11月共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90元,每月平均领取19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致蒋XX伤残的依据;二、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是否正确;三、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蒋XX、王XX在审理中均认可系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蒋XX的伤势进行鉴定。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渡中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过程中,可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给各方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后,当事人如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一般应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某保险公司仅对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确实有误或存在确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涉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致蒋XX伤残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扶养人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陈福英系蒋XX母亲,蒋XX对其依法负有赡养义务,陈福英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每月享有居民养老待遇190元,该收入应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9821元有误,应纠正为906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870.47元,其中支付给蒋XX196821.79元,其中支付给王XX8048.68元;
三、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蒋XX已预交),由蒋XX负担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蒋XX负担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荣
审判员 王昊东
审判员 董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记员 徐琳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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