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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4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8层东侧。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济公司)、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互济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车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上诉人有权拒赔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予以明确说明,已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徐X提交的投保流程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作为证据。
被上诉人互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互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徐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364,000元、评估费11,920元、租车费9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为405,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4元(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X负担3,693元,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51元,徐X负担的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重新评估费6,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互济公司的租车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在《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了停业、停运损失不予赔付,被上诉人徐X提交的投保流程截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徐某通过网络方式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订立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徐X已于一审中提供了其事后在某保险公司网络平台投保商业三者险流程的截图,上诉人亦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尽管该截图并非涉案保单的投保流程,但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网络订单形成的一般过程。该流程中,投保人仅需勾选“我已阅读……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点击“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后签字即可完成投保,整个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实际无需查阅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未见上诉人对其所述免责事项予以提示说明之环节。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系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之格式条款,上诉人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予以注意,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应对互济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租车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租赁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向互济公司赔偿6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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