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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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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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民终117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昶公司”)、原审被告周XX、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委托评估机构对鲁昶公司车损重新评估。事实与理由:乙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鲁昶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定损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及时派员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7,700元,该车驾驶室总成无须更换,而在鲁昶公司申请的评估中,驾驶室总成一项费用就高达62,000元,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驾驶室总成评估为62,675元。先后两次评估都将无须更换的驾驶室总成评定为更换,明显与事实不符,乙保险公司为此提起上诉,要求对鲁昶公司车损重新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鲁昶公司、原审被告周XX均不同意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鲁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鲁昶公司车辆修理费97,600元、施救费4,300元;2、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本起事故为三车事故,周XX驾车撞击李长兵所驾驶的鲁昶公司车辆后,鲁昶公司车辆又撞击了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EXXXXX牵引车及挂车,导致鲁昶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鲁昶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因拖移车辆花费4,3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内相应款项计2,000元支付给了周XX,周XX将该款转付给了鲁昶公司。因就车辆损失双方存在争议,鲁昶公司申请评估,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鲁昶公司的车辆损失为97,6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24日)。鲁昶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认鲁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周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周XX驾驶的车辆已经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鉴于鲁昶公司已经收到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其不应当再次赔偿。鲁昶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以评估结论为准确定。车辆损失及拖移费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鲁昶公司自述若有涉及他方无责险限赔付的情形,其在本案中愿意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鲁昶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周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9,800元;二、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周XX负担;评估费3,2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乙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乙保险公司声称车损评估定额过高,且驾驶室总成无需更换,故要求重新评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系争鉴定报告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接受法院委托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于评估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并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合法有据。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