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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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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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213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0、11层。
负责人: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审被告:赣州市南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3#综合楼红土地物流有限公司10场地。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肖XX、赣州市南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肖XX、赣州市南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837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津公司)拖车费4500元、吊车费7500元;三、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科津公司承担。(争议金额:88376.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错误认定科津公司的损失。科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充分。一、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中未提供车辆所有方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接受委托,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不能显示科津公司委托鉴定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二、涉案评估报告对涉案车辆所做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关于涉案车辆的收入情况,仅提供了科津公司单方出具的7至9月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科津公司作为运输公司,支出相关费用(工资、修理、加油、路桥费)以及收取相关运费必然需要正式发票,否则属于违反财务制度规定,涉嫌偷税漏税,因此该明细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能够科津公司停运损失的依据,该鉴定报告不合法,缺少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三、《材料补充说明》与《邢台浩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清单》内容自相矛盾:涉案评估机构在《材料补充说明》中称因计算车辆驾驶室的维修时间而自行多加5天工时,但首先,该评估公司在《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中虽然没有列明更换驾驶室,却在《评估作业表》第64项中列明了“驾驶室更换工时”计2500元,如果无需更换驾驶室,就没有更换驾驶室的工时。其次,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维修天数为24天,结合《配件清单》,其中第一项更换的配件就是“驾驶室壳”计24500元,之后同样包含了“驾驶室更换工时”计2500元,既然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项目中包括了更换驾驶室亦仅需维修24天,那另外多出来的5天不知从何而来。最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对鉴定情况进行复核,然而涉案评估机构连涉案车辆究竟有无更换驾驶室都未查清就胡乱答复法院,足以说明其所做的鉴定既不客观,也不公正,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自说自话,违反相关规定,完全不应采信。四、经查询,为涉案评估机构出具《登记证书》以及《年度考评合格证书》的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的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6月6日,该协会在2018年9月18日及8月18日出具上述《登记证书》以及《年度考评合格证书》时,其自身的证书就已经失效,该协会已经无权对任何评估机构作出资质认证,因此,涉案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评估资质,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并应重新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某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科津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科津公司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被上诉人科津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肖XX、赣州市南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科津公司陈述称涉案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所列明的涉案车辆2018年7月到9月运费明细表是其根据公司的挂靠人员和司机的数据得来的;涉案车辆的利润是通过司机苏信国转账或者微信支付给白瑞新。庭审中,本院要求科津公司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当年即2018年的转账流水和微信记录,庭后,科津公司提交了苏信国(账号:62×××11)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银行卡的明细清单共27页(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其中部分转入款项有备注为运费,科津公司主张上述账户中所有转入进项收入均是营运收入,经统计其中七月份收入69834.43元,八月份收入111685.27元,九月份收入72086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交易明细显示苏信国向白瑞新以外包括池晓英等36人及两个公司均有转出记录,上述人员不可能都是涉案车辆支配人等为理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评估机构的发证机关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无权对涉案评估机构出具《登记证书》以及《年度考评合格证书》,但某保险公司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中查询到的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登记状态显示是正常的,由此,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评估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该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维修费评估意见书的评估人员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和知识,通过仪器测量、拍照取证等方式评估车辆损失,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虽然该评估意见书没有载明具体委托时间和委托人,不属于评估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对于评估意见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涉案维修费的评估意见进行重新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科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由维修单位邢台浩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共计41805元,庭后还提交了该公司盖章确认的配件清单显示维修配件金额共计64615元,原审法院结合以上述证据及涉案维修费的评估意见,支持科津公司维修费41805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科津公司提供了由涉案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如前所述,科津公司对于涉案评估机构的资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科津公司提供给涉案评估机构的涉案车辆7月到9月的营运收入情况的真实性,科津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驾驶人员收取营运收入的转账记录佐证,虽然转账明细单每月的金额与评估报告中统计的金额不能逐月一一对应,但两个数额相当,考虑到货运行业可能存在货物运输账款不能当月即时结清及运费支付存在多种方式等因素,本院对于科津公司提供给涉案评估机构的涉案车辆7月到9月的营运收入情况予以采纳。涉案评估机构根据上述数据核算涉案停运损失标准为1403元每日可以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标准。停运时间方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7日,科津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于2018年11月3日开始维修至同年11月26日,与其提交的配件清单显示的时间为11月26日相吻合,也与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时间为24天的证明能相互佐证,考虑到车辆拖运检测的合理时间,科津公司主张停运时间为29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评估机构按照29天确定停运损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纳涉案评估意见,确定停运损失为4068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和停运损失评估费,科津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证实,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评估费14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损失,科津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24日至3月26日期间从邢台往返广州产生的火车费车票及在河北境内的出租车发票证实,但该项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科津公司主张该项损失1434.7元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拖车费和吊车费损失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科津公司的各项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损失41805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1450元;3.停运损失40687元;4.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5.拖车费4500元;6.吊车费7500元。涉案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共计9894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694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69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汇文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