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艾XX、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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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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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民终111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X,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艾XX、原审被告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农业户口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艾XX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也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收入来源于上海,故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某保险公司据此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艾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X未到庭应诉。
艾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为医疗费54,913.48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二期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一二期护理费11,250元、一二期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沈X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艾XX交强险赔付款120,4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艾XX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08,719.65元;三、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艾XX律师费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艾XX是否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中艾XX已经提供了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赔偿标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