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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56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傅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余庆县东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杨XX、余庆县东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瑞烟花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毛XX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少承担21960.35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毛XX答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XX、东瑞烟花公司、宏达汽运公司均未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XX、东瑞烟花公司、宏达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毛XX因伤所受损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东瑞烟花公司、宏达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8时5分,毛XX驾驶的贵C×××××号小型面包车从余庆县龙家往瓮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先线3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赣C×××××号重型车相撞,造成毛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受伤后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2019年2月27日、5月13日,毛XX面部瘢痕遗留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5600-66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37200元;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同时查明,赣C×××××号重型车登记车主是宏达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东瑞烟花公司,杨XX系东瑞烟花公司职工,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XX驾车与毛XX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使毛XX在事故中受伤,造成毛XX损失,经交警队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毛XX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杨XX的行为侵害了毛XX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毛XX的损失,但杨XX系东瑞烟花公司的职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宏达汽运公司、东瑞烟花公司应对毛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毛XX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毛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现争执的是:1.误工费,杨XX辩称按80元/天计算27天,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毛XX系城镇居民,其持有贵州省书法家协会会员、遵义市摄影协会会员,具有从事书法教学的资格,但未提供近三年收入,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结合鉴定意见90-120日,按中间值105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虽毛XX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出院、复查、鉴定需产生交通费是必然,酌情支持。毛XX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9769.22元、后续治疗费43692元、复查费212元、护理费4754.70元(105.66元/天×45天)、误工费18100.95元(172.39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以上毛XX的损失合计160562.87元。因赣C×××××号重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22000内对毛XX的损失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分责分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明确“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均未规定要分责分项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杨XX、东瑞烟花公司、宏达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余庆县东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是否恰当。2.鉴定费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亦只是明确要区分有责和无责限额,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主体是“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而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系保监会行为,并非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体。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均未对各分项的具体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毛XX为明确自身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冯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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