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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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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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50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16、18、23号房。
负责人: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男,汉族,遵义市人,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472号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韩XX的损失未达到12万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韩XX、**华、乙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0644.14元(其中医疗费75924.14元,**华垫付40607.40元,韩XX垫付35316.74元);陪护检查费720元、购买轮椅车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营养费80元/天×90天=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求的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直接向韩XX支付本案赔偿款;3.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求的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直接向韩XX支付本案赔偿款;4.判令**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韩XX增加护理费9000元,再扣减韩XX已得到4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17时28分许,**华驾驶贵C×××××号小型轿由红花岗区南舟路往海尔大道九州时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尔大道九州时代背后陡坡处时,**华将贵C×××××停放在陡坡处,后该车向下滑行碰撞路边行人韩XX及电箱、交通指示牌,造成韩XX受伤及电箱、交通指示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第52030172018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韩XX不承担事故责任。韩XX于受伤当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治产生治疗费2126.80元,随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8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右侧腓骨头骨折4.右侧骰骨、足舟骨上缘撕脱骨折5.右足第2.3.4趾骨中远段骨折6.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8.闭合性胸外伤:1)双肺挫伤并感染2)双肺气肿3)多发肋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11.双侧小腿肌静脉丛血栓。期间产生医疗费68480.60元。2018年2月17日,韩XX因头晕、呕吐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门诊后入住该院至2018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后循环缺血2.高血压病3组很高危组3.泌尿道感染4.急性支气管炎5.消化性溃疡6.轻度贫血,期间,产生医疗费5066.74元。2018年2月7日,韩XX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医鉴[2018]临鉴字第0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韩XX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韩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期间,**华向韩XX及其女儿李光荣支付医疗费19607.40元、生活费1000元。事后,韩XX与**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华赔偿韩XX各项费用4095元,余下**华垫付的护理费3675元直接支付到**华账户。1.韩XX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部分做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配合到商业险公司报销。2.韩XX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3.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华无涉,由自行负担。2019年1月15日,乙保险公司依双方约定向韩XX支付4095元,向**华支付5675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贵C×××××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限额50万元,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韩XX医疗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次事故造成韩XX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华承担。事后,韩XX与**华达成协议,约定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华赔偿韩XX后,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虽然乙保险公司未参与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但其自愿履行协议义务,并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为此,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乙保险公司也应当享有该协议明确的权利。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韩XX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款项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有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其中,因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含陪护检查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韩XX已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就交强险部分的索赔权利,故本案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韩XX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已履行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则应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韩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的损失,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对于其中70607.40元,系韩XX受伤当时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用,有医疗发票及病案材料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对于韩XX于2018年2月17日因头晕、呕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066.74元,因不能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不予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XX受伤后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此次住院时间计算,为80元/天×25天=2000元;3.营养费,韩XX主张90天,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其营养费标准应以30元/天计算,为2700元;4.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发票在卷佐证,且系韩XX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韩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为84507.40元,扣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甲保险公司已付11000元,**华垫付的20607.40元,其余赔偿款429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XX。**华垫付20607.4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也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华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共计429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垫付费用20607.40元;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至于**华与韩XX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乙保险公司基于上述协议书已向**华、韩XX支付的相关款项,由双方自行处理。
韩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为84507.40元,扣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甲保险公司已付11000元,**华垫付的20607.40元,其余赔偿款429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韩XX。**华垫付20607.4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华支付。甲保险公司已付11000元,也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
二、限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共计42900元;
三、限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华垫付费用20607.40元;
四、限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甲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1000元;
五、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