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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3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审被告:兰陵县辰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范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于XX及原审被告兰陵县辰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吴X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一审鉴定系吴X单方委托,鉴定书亦未经合法授权签发,鉴定报告所载检查过程及方法存在将吴X伤情夸大的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无故驳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吴X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辰运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药费人民币(下同)4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超出部分的60%及律师费由于XX、辰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120,2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46,633元;三、于XX赔偿吴X2,000元(已付);四、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于XX8,000元;五、驳回吴X要求兰陵县辰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计1,983.50元,由吴X负担165元(已付),由于XX负担1,81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吴X实际伤残并未达到十级,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请难以支持。一审鉴定系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据此认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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