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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怀苏商建设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45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生界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47069XXXX。
法定代表人:马X乙,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7713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1,男,汉族,住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刘X3,男,汉族,住仁怀市。系刘X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2,女,汉族,住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刘X3,男,汉族,住仁怀市。系刘X2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汉族,住仁怀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1-1)。
负责人:刘X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0000608946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冠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7388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人民X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985692-1。
法定代表人:汪XX,市长。
原审被告:马X甲,男,汉族,住仁怀市。
原审被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路左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85481XXXX(1-1)。
法定代表人:刘X丙,总经理。
上诉人仁怀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苏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张XX、刘X1、刘X2、潘XX、、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南投公司)、仁怀市人民XX(以下简称仁怀市政府)及原审被告马X甲、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苏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仁怀苏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对已经查清的对仁怀苏商公司无责的事实没有认定。中枢通往鲁班一侧的车道并未封闭,只是限速5公里通行。本案事故系马X甲驾客车擅自向左侧改道引起,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确认本次事故马X甲承担次要责任,刘X甲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相互矛盾。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仁怀苏商公司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设置的导向牌,是将包括马X甲驾驶的客车在内的所有驶向鲁班方向的车辆,导向中枢向鲁班方向车道的右侧并限速5公里,而不是将中枢至鲁班一侧车流引向鲁班至中枢一侧,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因为车辆不按照导引方向行驶,不遵守交通规则引起,不是道路维护不当引起,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关于一审采信的理由,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专业说明,明确限速5公里系施工方根据施工及提醒驾驶员需要设置,并非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设置,不影响责任认定。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刘X甲被判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证据材料,一审改变事故责任认定,是间接认为相关的刑事判决、裁定存在不合理性,一旦本案对事故责任变更生效,刘X甲的刑事案件缺少必要的基础材料。同一事故,同一法院不应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更不应否认上级法院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不合理。一审支持后续治疗费48000元过高,不应超过36000元为宜;支持护理费过高,一审在支持最长护理期的前提下支持张XX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为护理期属于重复支持,同时误工费不应支持。
仁怀市政府辩称:招投标合同明确约定因施工方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比邻地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施工方负责,交警部门认定了刘X甲承担全部责任,仁怀市政府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XX、刘X1、刘X2、潘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三、一审认定刘X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但认定张XX承担刘X甲应承担责任份额的一半不当,因为张XX无过错。四、仁怀苏商公司在事故路段没有设置醒目的标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仁怀苏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五、甲保险公司承保的客车属于逆向行驶,且未按限速标准行驶,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六、一审认定护理费正确,支持误工费恰当。七、潘XX的赡养费应得到支持。
张XX、刘X1、刘X2、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判令刘X甲、马X甲、酒都汽运公司、仁怀苏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仁怀市政府赔偿张XX、刘X1、刘X2、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0,259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刘X甲、乙保险公司、马X甲、酒都汽运公司、甲保险公司、仁怀苏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仁怀南投公司、仁怀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张XX无偿搭乘刘X甲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在鲁班大道冠英路段与马X甲驾驶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张XX受伤、案外人刘兴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贵C×××××号中巴车由马X甲驾驶,该车登记在酒都汽运公司名下,向大地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单独人身伤亡乘客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三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涉案车辆贵C×××××号小轿车由刘X甲驾驶,登记在刘X甲名下,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乘客险(10000元×4座)和不计免赔商三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道路系仁怀市政府成立的南投公司发包,承建人为太平洋建设公司,仁怀苏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前,实际施工人仁怀苏商公司因施工需要,将鲁班大道水口红绿灯路口至冠英殡仪馆路口路段中枢至鲁班一侧车辆引至鲁班至中枢一侧道路与鲁班至中枢车辆共用一幅道路通行,但其未设置相应的引导线,也未在冠英殡仪馆路口设置双向车辆共用一幅道路的相关信息通知或提示。张XX受伤后经仁怀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产生医疗费145476.44元。所受伤达:小便失禁一级伤残、脾破裂切除后八级伤残、胰尾损伤修补术后十级伤残、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额叶脑挫伤十级伤残、椎体多发棘突、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遗留十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后续两年基础医疗费为36000元至48000元。张XX有被扶养人刘X1(男,2010年11月24日出生)、刘X2(女,2009年3月13日出生)两人。本案事故应由马X甲承担次要责任,刘X甲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张XX的损失有医疗费193476.44元(含后续两年基础治疗费48000元)、护理费799784元[受伤至定残日期间护理费28424元(38568元/年÷365天/年×269天),后续继续护理费771360元(38568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177380元(8869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9元[8299元/年×(12+10)年×100%÷2]、误工费42891元(58198元/年÷365天/年×2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80元/天×108天)、院内护送费2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共计1366590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刘X甲为张XX垫付费用62220元(含乙保险公司在乘客险内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怀苏商公司系鲁班大道建设、施工者,该道路虽未完全建成,但因生活实际需要,经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代表仁怀市人民XX)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允许社会车辆进入施工道路通行,并以要求施工单位要制作好醒目的绕行标志,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即仁怀苏商公司作为鲁班大道的建设、施工者,同时也是道路的现场管理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事故当事人刘X甲、马X甲存在过错外,作为施工者兼道路现场管理者的仁怀苏商公司将中枢至鲁班一侧车流引向鲁班至中枢一侧,使之双向车辆共用一幅道路,但其又未设置相应的引导线,也未在冠英殡仪馆路口设置双向车辆共用一幅道路的相关通知或者提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合考虑事故道路的缺陷、驾驶员的操作规范以及违章等情形,酌定由马X甲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仁怀苏商公司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刘X甲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因张XX乘坐刘X甲车辆系好意搭乘关系,其应减轻刘X甲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刘X甲赔偿责任的50%,即由张XX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责任。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各方过错承担的规定,即应由承保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XX61000元(预留案外人刘兴典61000元),剩余部分1305590元(1366394元-61000元),根据过错各方赔偿责任比例,由承保贵C×××××号中型普通客商三险的甲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391677元(1305590元×30%);由仁怀苏商公司赔偿张XX391677元;由刘X甲赔偿张XX261118元(1305394元×20%),其中1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刘X甲已垫付的62220元后,其还应赔偿张XX198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刘X1、刘X2452677元;二、限仁怀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刘X1、刘X2391677元;三、限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XX、刘X1、刘X2198898元;四、驳回张XX、刘X1、刘X2、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1元,马X甲负担1606元,仁怀苏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刘X甲负担2142元,张XX、刘X1、刘X2、潘XX负担6197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虽然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后,刘X甲向本院提出了上诉,但经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书面告知刘X甲需于2019年9月10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X甲在2019年9月10日前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因此,刘X甲在本案提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不再对其上诉进行审理及作出评判,本院将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仁怀苏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四、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与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仁怀苏商公司在施工中,将鲁班大道水口红绿灯路口至冠英殡仪馆路口路段中枢至鲁班一侧车辆引至鲁班至中枢一侧道路与鲁班至中枢车辆共用一幅道路通行,但其未在水口红绿灯路口设置相应的引导线与醒目的提示标识,也未在冠英殡仪馆路口设置双向车辆共用一幅道路的提示标识,同时,未在共用的一幅道路上设置中间隔离线,仁怀苏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即使仁怀苏商公司关于中枢至鲁班一侧未封闭施工,留有车道通行的主张属实,仁怀苏商公司亦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一方面,仁怀苏商公司设置的“请向右改道”明显不当,“改道”的意思通常理解为该条道路不能通行,改换其他道路通行,其主张的“请向右改道”表达的意思就是靠右行驶的理由不成立,在驾驶员经过路口的短暂瞬间,仁怀苏商公司设置的标识容易让驾驶员产生改换其他道路行驶的误解。另一方面,仁怀苏商公司在未设置有效引导标识的情况下,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在路口对相关车辆进行引导亦存在过错。综上,仁怀苏商公司在施工中未在相关路段设置改变正常通行的有效提示标识与作出有效的车辆引导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路段进行临时限速设置,但事故路段在由原来的双向通行因施工变为单项通行,在该幅路段未设置中间隔离线的情况下,如按原来的车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显著增加,加之,施工方设置了临时限速提示。因此,马X甲驾驶的中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虽然没有超出该路段未施工前的车速要求,但存在施工的特殊情况下,马X甲驾驶中型客车的车速是否超速不应以施工前的标准进行判断。因此,马X甲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马X甲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刘X甲超车操作不当与未靠右行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X甲应承担的责任应适当高于仁怀苏商公司与马X甲,一审根据刘X甲、仁怀苏商公司与马X甲在本案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40%的责任,仁怀苏商公司与马X甲各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因张XX乘坐刘X甲车辆系好意搭乘,应减轻刘X甲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减轻刘X甲赔偿责任的50%,即由张XX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张XX有权主张误工费,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4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预估的区间范围内,甲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支持48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对于认定20年最长护理期限指的是定残之后确定的护理期限,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单独予以支持并不属于重复计算,甲保险公司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仁怀苏商公司、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怀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1元,由仁怀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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