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韩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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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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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27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08-05
原告:张X,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文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
原告张X与被告韩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韩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252.29元(其中医疗费550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6023元、误工费29736元、护理费1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00时10分许,被告韩X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丽子园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中学东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丽子园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排除×××号小型轿车故障的原告张X及×××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韩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骶骨骨折、腰椎骨折、脾破裂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8级附一项9级、两项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韩X系×××号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X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韩X在事故中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需要被告韩X向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00时10分许,被告韩X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丽子园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中学东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丽子园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排除×××号小型轿车故障的原告及×××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韩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脾脏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1654.07元。原告出院医嘱主要载明继续卧床、共计6-8周,暂禁止起床久坐及下地活动,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半年内禁止患肢剧烈运动、负重行走,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此外,原告因门诊治疗、复查等花费门诊医疗费10869.22元;因伤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0元。2019年2月13日,经原告向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简称“三期”)的鉴定,经鉴定原告属一项8级附一项9级和两项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其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4956.0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朱文英护理,朱文英系宁夏知通工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月工资为5150元。
另查明,被告韩X在事故发生时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29.66mg/100m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向原告垫付58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2份、结婚证1本、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收条9张、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赔款计算书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1654.07元,门诊治疗、复查花费医疗费10869.22元,合计92523.2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每天100元,合计28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医嘱等情况综合考虑,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8级附一项9级和两项10级伤残,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7%,本院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18095.02元(计算公式:29472.30元/年×20年×37%=218095.02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恢复情况及医嘱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照4956.04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出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9824.16元(计算公式:4956.04元/月×4个月=19824.16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期间内缺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主张按照515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并未过分高于护理行业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的标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10300元(计算公式:5150元/年×2个月=10300元);7、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治疗、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伤害,亦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0元,系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两项花费鉴定费共计1600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花费800元(计算公式:1600元÷2=800元),该伤残鉴定费系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9562.47元。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韩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韩X虽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6823.2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51939.18元,亦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2万元;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因被告韩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韩X主张追偿权。另外,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则依法按照原告与被告韩X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韩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医疗费项下费用86823.29元(计算公式:96823.29元-1万元=86823.29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141939.18元(计算公式:251939.18元-11万元=141939.18元)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则应由被告韩X承担。鉴于被告韩X已向原告支付58500元,则其现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062.47元(计算公式:86823.29元+141939.18元+800元-58500元=171062.47元)。关于原告鉴定费中“三期”鉴定费800元,因“三期”的确定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通常可以依据医疗机构诊断情况、医嘱及受害人现实的伤情等综合确定,因此“三期”的鉴定费用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171062.47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实收1031元),由原告张X负担208元,由被告韩X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敬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 丹
书记员张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