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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民终14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桐乡市、352、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9615XXXX。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万XX110000元,其余损失由王XX赔偿;3.二审诉讼费由万XX、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了现场,但其并未察觉事故发生,因此,某保险公司所提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错误。驾驶员王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以未察觉来否定对其违法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在(2017)浙0483民初8977号案件调解过程中,王XX也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万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该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或者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但本案中,王XX未察觉事故发生,因此,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在保险条款当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对于该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驾驶员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或者弃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可以免赔。在本案中,驾驶员王XX在事故发生时,虽然驾车驶离现场,但是其并未察觉事故发生,该事实在事故认定书当中有明确记载。二、保险公司认为调解过程中,投保人王XX曾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因王XX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不正确,在(2017)浙0483民初8977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提到关于王XX同意商业保险免赔的意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万XX各项损失共计274512.50元(变更后);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20时33分许,王XX驾驶浙F×××××号车途经桐乡市地方,与万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万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XX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7295.87元(已扣除经法院调解已赔偿部分医疗费)。2018年12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万XX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建议6个月、护理期建议1个半月、营养期建议1个半月,万XX支付鉴定费2600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19年4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万XX构成9级伤残,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前,万XX工作于浙江铭泉水暖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万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四项。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医疗费72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以上合计9085.87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222296元,因万XX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费用计算有据;误工费24144.50元、护理费603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计算有据。以上合计262476.63元。3、财产损失即施救费150元,合理有据;修理费缺乏发票且未定损,不予支持。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2600元,合理有据。综上,万XX四项损失共计2743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71712.50元,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2600元由王XX赔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付。该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或者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可以免赔。虽然,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了现场,但其并未察觉事故发生,因此,某保险公司所提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万XX271712.50元;二、王XX赔偿万XX2600元;三、驳回万XX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王XX负担。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89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王XX已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经质证,万XX认为,对该民事调解书内容没有异议,但该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王XX同意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王XX认为,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作出认可表述。
本院认证:对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8977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调解书并未反映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旨在倡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果驾驶人存在故意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分清或者损害结果扩大,保险人可予免责。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王XX未察觉,驾车离开现场。考虑到事发时为夜晚,且碰撞部位位于车辆右侧后端,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未察觉也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XX不存在逃逸之主观故意,其离开事故现场之行为不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且在一审法院(2017)浙0483民初8977号案件中,王XX也未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瑾
审判员 王黎明
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金傅祥
书记员郑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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