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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1民终46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刘X甲、因与被上诉人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18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刘X甲残疾赔偿金84242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X甲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刘X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婚生长子刘春炎身份证、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足以证实刘X甲经常居住地在(该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1)。2.根据刘X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也可以证实刘X甲的经常居住地在。3.刘X甲的丈夫刘乾记已过世;婚生次子刘春建于2016年9月10日购买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在福州市市区;刘X甲的婚生女刘惠珍也已出嫁至长乐市,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刘X甲在户籍地长乐市亲了,按照农村善良风俗,刘X甲不经常居住在湖南,经常与婚生长子或婚生次子居住在一起是完全符合生活习惯的,也足以证明刘X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符合事实。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刘X甲的丈夫刘乾记已过世,刘X甲的两个婚生子以及婚生女均未居住在长乐市,刘X甲不经常居住在湖南,经常与婚生长子居住在一起符合常理,故刘X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甲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子女出嫁父母独自生活已是常态,刘X甲以其子女均未居住在原户籍地推出刘X甲与长子刘春炎共同生活的推理不能成立,因此刘X甲主张按照城镇残疾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8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X甲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刘X甲于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5日,刘X甲治疗出院后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伤者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之日刘X甲年龄已达63岁5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58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6335元/年X16.58年X10%=27083.43元,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万XX垫付的500元由万XX与某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错误。在一审中,万XX向刘X甲垫付了500元,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核定涉案事故造成刘X甲各项经济损失为91102元,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刘X甲全额赔付91102元,但并未扣除车主万XX已垫付的500元,或者由刘X甲返还车主万XX先行垫付的500元,而是认定由车主万XX与某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由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需赔付91605元的理赔款,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符,刘X甲多取得的500元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对万XX垫付的500元的处理方式失当。
刘X甲辩称:1.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甲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刘X甲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可视为某保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放弃,现某保险公司又以“刘X甲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提出上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2.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二、一审判决万XX垫付的500元由万XX与某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首先,万XX而不是某保险公司向刘X甲垫付了500元,即使要求扣除垫付的500元,也应由万XX提出,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扣除。其次,在一审中万XX没有要求扣除垫付的500元,也没有提起上诉。因此一审判决万XX垫付的500元由万XX与某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正确。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X甲各项经济损失计165878.42元;赔偿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刘X甲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刘X甲受伤情况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闽AXXXXX)承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核定刘X甲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37982.32元(有病历、发票等为证;扣除非刘X甲用药223.5元,刘X甲称是发票打印笔误,但是发票日期是2018年9月12日,并非事故发生当天,刘X甲庭审陈述系急救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2000元;3.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酌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0天=1000元;5.护理费160元/天X20天+80元/天X70天(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住院20天)=8800元;6.残疾赔偿金16335元/年(刘X甲户籍地为农村,无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依据)X20年X10%=32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650元;9.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以上共计91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XX驾驶的闽AXXXXX小型轿车与刘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X甲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万XX的行为构成侵权,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万XX所驾驶的闽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赔偿万XX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867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刘X甲超过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刘X甲主张取内固定费,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人民保险辩称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5%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第三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另案起诉或其他司法救济,万XX垫付的500元可由其与某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1102元;二、驳回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刘X甲提交以下证据:1.福州市长乐区湖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X甲与刘乾记(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婚生长子刘春炎、婚生次子刘春建、婚生女刘惠珍。刘X甲自2015年8月份开始于婚生长子刘春炎共同生活,经常居住在长乐市,刘X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刘春建身份证、户口本、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刘春建户籍地为长乐市下厝113号,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鼓楼区(现名天创佳缘小区)1#楼806室;3.刘惠珍身份证、原户口本,证明刘惠珍系刘X甲婚生女,已出嫁,刘惠珍户籍已迁入长乐市厚东村苍头顶107号。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刘X甲已经知悉其证据的存在,也了解其证据的价值,在其有条件取得的情形下,刘X甲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该承担不利后果。1.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X甲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系为支持其二审诉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村委会对刘X甲居住在非自己村辖区,其并非有效的证明机关,需对刘X甲居住事实进行调查核实;2.第二份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刘春建名下有两处房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结合第一份证据也说明了村委会是根据刘X甲个人陈述出具的,内容不属实;3.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某保险公司虽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并称对刘X甲居住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并未提交否认该事实的相应调查证据,刘X甲一审期间提交了刘春炎身份证、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等,拟证实刘X甲经常居住地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充,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刘X甲家庭成员及户籍地情况、刘X甲随长子刘春炎居住的证明,与证据2、3可以共同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刘X甲认为,医疗费223.5元是万XX垫付的,万XX将刘X甲送到长乐市第二医院后将刘X甲写成刘秋英,发票的名字就体现为刘秋英;同时由于发票是2018年9月12日开具的,所以体现的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而不能体现是急救当日2018年5月15日,一审不予采纳不成立。本院认为,经查,刘X甲所提交的编号为30120985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姓名是“刘秋英”而非“刘X甲”,且该发票日期是2018年9月11日,并非事故发生当天。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已对该发票提出异议,刘X甲当庭确认万XX所提其垫付了500元的事实,但并未就该笔费用是否系万XX垫付、是否包含在500元内等询问万XX,刘X甲也无其他证据佐证223.5元系刘X甲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X甲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如上所述,刘X甲虽然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供刘春炎的身份证、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等,确实难以证实刘X甲经常居住地在,但其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子女均已成年并在外安家生活,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有孙辈需要照料的情况下,其孤身一人在原籍生活可能性小,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刘X甲仍在原籍居住生活。因此,刘X甲主张在长子刘春炎家(,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帮助带小孩具有高度盖然性,刘X甲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调整为42121元/年X20年X10%=84242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16.58年计算的上诉意见。某保险公司是一家保险业的大公司,委托执业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对刘X甲在一审提出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无异议,系对刘X甲该诉请的认可,于二审中提出未对20年赔偿年限作出答辩不构成自认理由不能成立,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款应扣减500元的上诉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来源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万XX垫付的500元医疗费系对刘X甲遭受交通事故的赔偿,刘X甲的损失未超过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在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调整为14217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刘X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甲支付赔偿款142174元;
三、驳回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确定的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俞贤忠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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