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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陆X甲、陆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79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949U。
负责人: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9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5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陆X甲、陆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038.01元予原告李X;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3859.43元,减半收取计192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804.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李X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陆X甲、陆X乙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陆X甲、陆X乙负担。事实和理由:陆X甲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行为为法律明文禁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某保险公司作出提示后,相关免责条款即生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以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陆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投保单上非陆X乙本人签名,某保险公司没有向陆X乙告知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
陆X乙的答辩意见与陆X甲一致。
李X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经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对法律禁止的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作出提示,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为“陆开朗”,非本案被告也即投保人陆X乙,在陆X乙否认该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对投保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将上述保险条款有效送达给陆X乙,故某保险公司以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对陆X乙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主张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星星
审判员 张雪洁
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婉雅
书记员 冼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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