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梁XX、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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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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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67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120G。
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2************536。
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9。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梁XX、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赔偿16513.45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207.61元,被告梁XX负担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梁XX、某保险公司径向原告王XX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513.45元;2.某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梁XX醉酒驾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明确将上述免责事由进行加黑、加粗提醒,投保人也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付。二、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王XX的承包费损失、误工费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顺汽公司述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但王XX该损失也不应由顺汽公司赔偿。
梁XX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王XX、梁XX、顺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顺汽公司投保车辆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车辆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且顺汽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王XX、顺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投保人顺汽公司分别在投保单、商业险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印章,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条款并且某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及清楚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的财产损失16513.45元。因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在梁XX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的财产损失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梁XX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故王XX的相关损失应由梁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赔偿16513.45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61元(王XX已预交),由梁XX负担184.44元,由王XX负担20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4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星星
审判员 张雪洁
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婉雅
书记员 冼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