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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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71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5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249C。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谭XX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XX赔偿损失22660.2元;二、被告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损失47525.02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365.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谭XX负担10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完毕。”
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谭XX向李XX赔偿6789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XX负担。事实和理由:谭XX应对李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谭XX醉酒后超速追尾前方同车道由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导致李XX严重受伤,目前双下肢瘫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谭XX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而确定的行政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仅是作为认定当事人过错的证据之一,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还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谭XX醉酒后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采取任何减速、安全规避等措施,具有明显的放任事故发生的主观故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无论李XX在前面驾驶的是何种车辆、是否准驾不符,均无法预见和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李XX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谭XX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李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对事故的形成没有从路权等其他方面的原因考虑。事故发生后,李XX的家属为了抢救李XX而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是李XX一审起诉时要求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表明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谭XX辩称,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作出合理的责任认定,李XX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涉案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述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李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合理。二、李XX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谭XX和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李XX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李XX的伤情比先前更严重,目前双下肢已瘫痪。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XX还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卷宗。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谭XX应否对李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本案系谭XX醉酒后超速行驶与同车道前方李XX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后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再与右边车道正常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而产生。李XX上诉主张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无需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具体到本案中,则表明李XX缺乏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路的资格,该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谭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谭XX对李X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李XX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故其申请本院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卷宗已无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9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星星
审判员 张雪洁
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婉雅
书记员 冼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