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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陆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2901民初3343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理市人民法院 2019-05-29

原告: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佳利建材城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77254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XX,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合江县,现住临沧市镇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992620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世大联融资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1502弄14号401-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XXX0RX9E。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陆XX、、盛世大联融资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联上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被告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大联上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汽车修理费23,804.6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陆XX驾驶川E×××××号车辆在大保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大理交警施救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同意在原告处修理,原告将车辆修好后,被告陆XX称试开一下就将车辆开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陆XX付修理费,但被告陆XX未协助办理。由于被告陆XX的川E×××××号车是按揭贷款车,被告盛世大联上海公司是第一受益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得到被告盛世大联上海公司的委托也未支付修理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陆XX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已经支付了10,000元修理费,原告诉请第一项应当扣减该部分的费用;对原告第二项请求,拖车费应当以单据为准;至于保险赔付要在被告盛世大联上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后才能赔付,现被告盛世大联上海公司已经无法联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修理服务合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为尊重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联系涉案的实际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合江支公司,其称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拒绝直接进行理赔。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大联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被告陆XX驾驶其所有川E×××××号车辆在大保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告陆XX所有川E×××××号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合江支公司;被告陆XX向交警以及保险公司报案,且被告陆XX车辆经原告施救后运送至原告修理厂。2018年8月16日该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后由交由原告修理,该车定损总计金额23,804.60元。2018年10月2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修复,被告陆XX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开走涉案车辆,其余修理费13,804.60元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其为被告陆XX车辆施救,产生拖车费2,000元,几被告应当支付,为此提交施救费发票1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经质证,被告陆XX认为该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事故时间是在2018年8月,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4月,对原告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陆XX车辆肇事后,肇事车辆由原告运送至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是客观且必要的,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产生拖车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陆XX维修受损车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陆XX将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对车辆进行修复,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陆XX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维修车辆的义务后,被告陆XX应当承担给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陆XX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修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维修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陆XX支付维修费13,804.60元及拖车费2,000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盛世大联上海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盛世大联上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3,804.60元及拖车费2,000元,合计15,804.60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陆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 琼
审 判 员  龚 文
人民陪审员  张仕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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