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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民终17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110、111、112、113。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三棵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乙、杨XX、姜XX、张XX、吴XX、徐州市三棵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崔X,被上诉人甲、乙以及甲、乙、杨XX、姜XX、张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三棵树物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的赔偿义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故,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不论其故意与否,都应当适应该条款。二、吴XX具有逃逸情节,但一审没有认定。一审将驶离现场归咎于驾驶员的非主观故意,不认可其肇事逃逸行为,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偷换了驶离现场的概念,缩小了免责范围。三、交警部门笔录中吴XX对该次事故辩称不知情,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能仅根据吴XX的口述就认定此次事故中吴XX不知事故发生。综合全案:1、吴XX驾驶车辆与姜严冬电动车发生碰撞,正为晌午天气炎热,货运车辆多开窗通风,路上行人行车不多,不会有很大噪声影响;2、鉴定部门已经确认事故双方存在碰撞;3、姜严冬头部损伤严重,说明姜严冬与肇事车辆有明显接触,吴XX作为从业多年的货运司机,应及时发觉;4、事发后吴XX在山东省济南市被查获,期间吴XX还通过各种渠道得知事故信息,但没有作出处理;5、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注明吴XX驾车驶离现场,最终认定全部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甲、乙、杨XX、姜XX、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认为货运车开窗通风,路上行人不多不会有很大噪声不符合生活经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开窗通风必然导致车内噪音增大,司机对车外发生的轻微碰撞事故敏锐性反而大幅度降低。本案机动车与受害人电动车的反光镜发生碰撞,以生活经验推断,只要是电动车反光镜轻微刮蹭,就能导致电动车失去平衡,所以肇事司机没有感觉有事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头部与车辆碰撞的痕迹。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受害人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全责,受害人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通过各种渠道得知事故信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XX通过何种渠道得知事故信息。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认定责任,所以吴XX不存在逃逸行为。
三棵树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中午12点,下午三点左右交警队给我方打电话问车牌号苏C×××××车辆在什么地方,这车是我名下的,我说在金山桥装货,交警说不对,随后又问我苏C×××××是不是我的车,在什么地方,我说是我的,现在去济南了。交警告诉我出了一起事故,我随后打电话给驾驶员吴XX,告诉他我们的车可能出事了,车上有任何痕迹都不要动,当天下午交警队就去济南找涉案车辆。当时只是我们的车辆嫌疑最大,直到第二天中午才最终认定是我们的车辆肇事。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逃逸情况,应该赔付商业险。
吴XX辩称,我当时没有察觉到出事了,直到交警给我打电话,才只是说我们车辆有嫌疑,都没有确定就是我。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甲、乙、杨XX、姜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XX、三棵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赔偿款1050296.7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吴XX、三棵树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12时26分,吴XX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铜山区(长安路)X206县道0KM+67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姜严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姜严冬死亡,电动车轻微损坏,肇事后吴XX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天在山东省济南市被查获。2018年7月4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姜严冬无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三棵树物流公司名下,吴XX系三棵树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姜严冬于生前与杨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乙,育有一女甲,户籍地为徐州市铜山县。父亲姜XX生于1940年1月8日,母亲张XX生于1948年10月4日,现均健在,姜XX与张XX育有五名子女:姜桂玲、姜严冬、姜桂云、姜桂芝、姜桂琴。
一审争议焦点为:1、各项损失应如何确认;2、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甲、乙、杨XX、姜XX、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72440元。姜严冬生前居住在徐州市铜山区,系城镇常住人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计算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88723.2元。姜XX、张XX系姜严冬父亲、母亲,姜严冬去世时,姜XX已经超过75周岁,张XX已经69周岁,应分别按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11年,因姜XX、张XX还有其他扶养人,故只赔偿姜严冬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计算为88723.2元(27726元/5人*5年+27726元/5人*11年)。3、丧葬费39133.5元,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39133.5元。此外,甲、乙、杨XX、姜XX、张XX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合计1000296.7元。
吴XX系三棵树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三棵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吴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棵树物流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890296.7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驾驶员吴XX虽然陈述在发生事故时并不知情,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根据事故现场实际情况来认定,而是以吴XX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全责。三棵树物流公司辩称,对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赔付认可,但是对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就不赔付,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保险公司通常在肇事者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免责,而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是以肇事者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本案中,公安卷宗中笔录显示吴XX陈述其事发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认定吴XX驾车驶离现场,虽将“吴XX驶离现场”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其负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但并未认定该行为系肇事逃逸,根据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明吴XX在该事故中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既不利于伤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车主购买商业保险减少损失的投保目的实现。且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甲、乙、杨XX、姜XX、张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甲、乙、杨XX、姜XX、张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89029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甲、乙、杨XX、姜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吴XX存在逃逸情节,即便驾驶人吴XX不知发生事故,根据该条款保险公司亦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甲、乙、杨XX、姜XX、张XX、吴XX、三棵树物流公司则认为吴XX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免赔。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直接认定吴XX系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主张吴XX肇事逃逸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次,本案双方对前述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相较而言,甲、乙、杨XX、姜XX、张XX、吴XX、三棵树物流公司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中通常的理解,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则明显对伤者和投保人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慧  娟
审判员 赵东平
审判员 曹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俞  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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