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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19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
主要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蒋X(蒋XX之兄),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甲,女,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汉川市人民XX,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徐X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黄XX、胡X甲,原审第三人汉川市人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减少上诉人赔偿216169.57元,即撤销(2019)鄂098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蒋XX损失77001.6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蒋XX、黄XX、胡X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胡X甲本人提示、告知,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胡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1月6日,被上诉人胡X甲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委托他人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胡X甲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有被上诉人胡X甲签名的《(投保)声明》。当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该委托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代理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之后,被上诉人胡X甲的委托代理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代签署了“胡X甲”,且在特定的方格内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委托代理人交付了保险费。即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从事民事代理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负责承担。亦即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被上诉人胡X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胡X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黄XX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对第三者的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费用项目部分计算不合法。1.医药费明显过高,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医药费200799.17元,住院病历无患者姓名,医疗费用明细单上无患者姓名和具体时间记载,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即不能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蒋XX实际住院医药费情况。另应依法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20079.92元(200799.17元×10%)。2.后期治疗费4000元至今未发生实际支出。鉴定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鉴定意见是预计其后续医疗费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付为准),其至今未提交发生的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3.营养费不应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被上诉人蒋XX的出院病历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赔偿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计算错误。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医院原定于2018年7月5日办理出院,后延至8月17日(属过度医疗)。根据医院临时医嘱单“7.3:可见光治疗1小时;7.4:清创、换药;7.5:膀胱冲洗,清创、换药,取消今日出院;8.3:DR数字化摄影(二次曝光)、磁共振平扫;8.17:今日出院”的记载,显属挂床情形,挂床时间43天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350元(50元/天×67天)。5.护理费计算标准、时间错误。一审判决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100元(130元/天×70天)有误,应为6753.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70天)。蒋XX自受伤后在重症室监护40天(2018年6月8日),医疗费明细清单记载监护费7050元(7.5元/小时×940小时),即180元/天。且该40天内没有其他任何人对蒋XX进行陪伴护理,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了护理费。6.交通费。被上诉人蒋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被上诉人蒋XX作为智力二级的残疾人,在晚上0时30分一人在外流窜,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蒋XX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赔偿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216169.57元,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蒋XX损失7700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001.60元(残疾赔偿金5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753.60元)]。
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就投保单上是否为胡X甲本人签名已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项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里有充分说明,都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XX、胡X甲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错误。胡X甲登记的货车只是委托他人交纳保险费用并提交相关材料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没有委托授权他人在投保时以胡X甲的名义签名,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胡X甲书面委托他人在投保声明处以自己的名义签名。2.一审法院对该签名已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在“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并非胡X甲自己书写。所以,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胡X甲提示和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胡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委托代理关系的论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3.交警部门认定黄XX为交通肇事逃逸是错误的。一审中,我们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事发时黄XX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知道自己的车辆与他人相撞这一客观事实。而交通肇事指的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驾车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黄XX在本案中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该是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4.蒋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汉川市人民XX述称,同意两位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蒋XX共住院110天,前面40天在重症监护室,出来以后,医院给他请了护工。2018年7月5日可以出院,但没有家属来接他,住到2018年8月17日才出院。蒋XX伤情比较严重,应当需要适当的营养。诊断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可能是医生没有书写全面。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X、胡X甲赔偿其损失共计307347.17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黄XX、胡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9日0时30分许,黄XX驾驶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汉川市××省道××路段,与行人蒋XX发生碰撞,造成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驾驶车辆逃逸。当日凌晨3时许,蒋XX被110巡警发现,巡警即呼120救护中心,蒋XX以“无名氏”被汉川市人民XX收治。2018年8月17日出院,共欠缴汉川市人民XX医疗费200799.17元。住院期间,汉川市人民XX为蒋XX雇请护工护理70天,垫付护理费9100元。2018年6月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8]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无责任。经黄XX申请复核,2018年6月25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责任定性准确,决定维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2018年10月3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8]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XX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同时认定,蒋XX的残疾人证记载其为智力残疾,二级;监护人蒋X。黄XX驾驶的鄂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妻胡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黄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蒋XX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黄XX驾驶的鄂R×××××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黄XX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黄XX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黄XX在本案事故中肇事逃逸,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胡X甲提示、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胡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蒋XX的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应对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蒋XX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天数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的意见,因汉川市人民XX将蒋XX以“无名氏”收治后,蒋XX家里一直无人来办理,故医院只能少量用药并请护工护理,蒋XX主观上并无过度医疗的恶意,且期间仍有少量用药,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蒋XX提出胡X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胡X甲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汉川市人民XX请求蒋XX支付其垫付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0799.1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营养费酌定3600元;护理费13924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70)天+9100元];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2300元。综上,蒋XX的各项损失共计295471.1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171.17元;鉴定费2300元由黄XX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XX损失293171.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黄XX赔偿蒋XX损失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蒋XX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汉川市人民XX垫付费用209899.17元;四、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黄XX负担1977元,蒋XX负担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蒋XX的护理费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黄XX驾驶的鄂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胡X甲,胡X甲委托他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诉人称黄XX事故后驾车逃逸行为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但其提交的并非胡X甲本人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胡X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蒋XX在住院期间因雇佣护工护理并支付劳务报酬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鉴定,蒋XX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含住院110天、出院后10天。住院期间,蒋XX在重症监护期由医务人员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已纳入医疗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汉川市人民XX为蒋XX雇佣护工产生的护理费为9100元。因此,蒋XX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064元(35214元/年÷365天/年×10天+91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护理费天数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将重症监护费纳入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蒋XX的医疗费明显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蒋XX的住院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伤残等级等,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此,蒋XX的损失应认定为291611.17元(一审认定的总损失295471.17元-一审认定的护理费13924元+二审认定的护理费10064元)。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9311.17元,鉴定费2300元由黄XX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XX各项损失合计289311.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友根
书记员叶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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