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1、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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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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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民终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于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1,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谢X2,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于X甲。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1、郭XX、公主岭市范家屯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谢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主岭市范家屯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医疗费中住院费用并未提供票据原件,故对诉求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项目由我司承担,判决不合理。
谢X1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住院费未提供票据原件,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谢X1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任,因此,其住院医疗费用都应该由被告承担。并且谢X1家庭极其困难,住院期间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大部分费用是由医院垫付的,如果说医院不能垫付,谢X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将得不到有效治疗,正因为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医疗费,而欠付医院大部分医疗费,因此谢X1出院时,医院没有给开具正规的住院票据,而出具了一个病情介绍,其中说明尚欠医院费用73333.93元,无法办理出院结算,因此,谢X1在本案的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住院票据的原件,想要通过此次诉讼获得被告赔偿后,将医院垫付的款项偿还,因为在2019年的年末,医院还催要这笔垫付的医疗费,从另一方面说,如果被告为谢X1垫付的全部医疗费,那么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未提供票据原件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谢X1未提供住院费票据原件的原因不在谢X1,而在上诉人,因此说上诉人就该票据原件的问题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的依据,不成立。二、因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该三项费用。
郭XX辩称:我就要求保险公司尽快将我垫付的钱返还给我。
谢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1233.23元(保险垫付10000元不包含在内,被告郭XX垫付39100元不包含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234.7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0323.9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6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护理费为2143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15时35分许,谢X1在其父谢X2带领下从郭XX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公交车)的右后门下车后,在向×××号中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后方行走时与郭XX驾驶启车向北行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公交车)相撞,造成谢X1受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1无责任。经查,郭XX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1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谢X1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因公主岭市范家屯公共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复印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因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谢X1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谢X1医疗费122447.23元(谢X1仅主张医疗费71233.23元、郭XX垫付41214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谢X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虽有一张暂存住院费收据姓名记载为谢X1,但住院号与谢X1住院病案住院号相符,住院病案中的身份证号与户口中谢X1身份证号相符,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吉大一院门诊票据10元,票据载明姓名为谢X1,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0元(100元/日×123日);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谢X1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参照四平地区标准,谢X1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谢X1主张护理费为21438.36元,谢X1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综合考量住院治疗距离、时间等因素,予以支持;6、复印费56元,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谢X1合理经济损失为160041.59元,对谢X1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谢X1的医疗费1224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37447.23元,其中1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垫付,不足部分127447.23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中包含由郭XX垫付的医疗费41214元,郭X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为了减轻诉累,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积极垫付,对郭XX的请求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186233.23元,由某保险公司给付郭XX41214元。谢X1的护理费21438.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38.3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谢X1的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6元,共计65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1108827.59元。二、某保险公司给付郭XX41214元。三、驳回谢X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谢X1医疗费中住院费用并未提供票据原件的问题,经查,由于谢X1家庭困难拖欠医疗费,其治疗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一审期间亦出具了说明证明,因患者欠费用73333.93元,无法办理出院结算。因未办理出院结算所以无法出具票据原件,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项目,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另有约定,故应由其承担以上相关费用。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美多
书记员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