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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肖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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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民终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
原审被告:肖XX,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运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蒋XX,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小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肖XX、黑龙江龙运快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蒋XX、吉林省小宝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XX、黑龙江省龙运快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蒋XX、吉林省小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吉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核实实际损失金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但并未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无法确认证据出具方与本案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对受损货物进行赔付,如果没有赔付关系,其对残值的说明性证据是否有效。2、商品车为浙江圆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份在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但发票日期为2018年9月,并未附实际交易记录,无法确认其实际交付金额。所毁货物属性为货物,不应以机动车标准衡量,一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货物是在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浙江圆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运输途中损毁,其销售事实并没有完成,货物并未交付至浙江圆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方仍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计算应以成本计算,不应以获利销售为计算结果,应已出厂价格计算,现有判决计算方式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将获得12台车的销售利润,其销售事实仅应获得6台车的销售利润。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赔付计算有误、适用法条错误,请求撤销(2019)吉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核实实际损失金额。
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具体的理由:一、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残值认定,在一审法院当中已经明确写明依据原保险理赔计算书中所确定的金额,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二、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损失计算书出厂价格的问题还是销售价格赔付,我公司明确出具了经销商订购价格,与我公司实际买断价格是一致的,故此,上诉人所提是错误的,不应该得到支持。
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品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67712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5时10分许,蒋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928KM处时,在四车道内与因故刚停车的由肖XX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所牵引的×××号重型中置轴普通挂车尾部左侧相撞,相撞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与右侧护栏相刮,而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起火燃烧连带×××号重型厢式货车、×××号重型中置轴普通挂车起火燃烧,造成×××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肖XX受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六辆商品车、一辆×××号哈弗牌轿车)烧毁、×××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号中集牌重型中置轴普通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快递件)烧毁、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品轿车公路运输合同及一汽-大众公路运输线路(基地)项目技术任务书,证实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商品轿车公路运输服务,约定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客户或第三方的损失,由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浙江元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车价格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浙江元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份在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订购的一汽奥迪品牌商品车,购车款已支付,支付时间2018年8月22日支付1887707.44元,当中有六台商品车于2018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六台商品车全部烧毁,已收到由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六台商品车买断款合计金额为1887707.44元,车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六台商品车明细:1.车辆底盘号LFXXX28WOXXX20566,买断金额344979.36元;2.车辆底盘号LFXXX28W8J3748230,买断金额322325.72元;3.车辆底盘号LFXXX28W4J3748614,买断金额322325.72元;4.车辆底盘号LFXXX28W3J3748619,买断金额322325.72元;5.车辆底盘号LFXXX28W8J3749510,买断金额326086.44元;6.车辆底盘号LFXXX28U1J3363812,买断金额249664.48元。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证实在其处投保的四台车每台车均存在残值2000元,另两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车辆,赔款计算书中并未显示存在残值。故四台车的残值共计8000元应予以核减,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879707.44元(1887707.44元-8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63312.23元【(1879707.44元-2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用另有约定,故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65312.23元。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一: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业务委托书两份,证明:长春人保财险和长春平安财险的理赔是受一汽大众的委托,所以这个回款回到我们账上,且这个委托书的事件经过当中写明了受损车辆的车架号和事发时间、地点、经过与本案是一致的。新证据二:浙江元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事发的时候2018年8月22日支付一汽大众订购1887707.44元,我们物流公司已经向滨奥公司支付了同等价值的车款,一汽大众理赔是按照我们支付款项和经销商订购价格的确认。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这个,二审是否作为新证据由法庭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实际我们始终对这个案子的告诉主体是否适合存在异议,一审判决的时候对这个也没有论述,既不是货物销售方,也不是货物购买方,也不是运输车辆方,现在作为告诉主体要求索偿赔偿,也请合议庭注意一下这个问题。关于证明的问题,原证据显示开具发票时间为8月31日,与该证明记述的内容有冲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它的因为是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我们就不予质证了,我们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保险公司损失确认及回款凭证,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上诉提出的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与本案关系,不知是否已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元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购车金额为1887707.44元,有其出具的证明和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无法确认其实际交付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该购车金额支付的买断款,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虽提出数额计算有误,还应扣除百分之十七的税款,但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美多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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