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丙、王X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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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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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民终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住吉林省双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丁,女,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吉林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王XX、王X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X丙、王X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甲、王X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死者年岁已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二、交通费过高。
王X丙、王X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起交通事故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直接唯一原因,且被上诉人王X甲过错程度占100%,该侵害后果给受害人生命权及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五万元系在合情合理范围以内,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没有错误。交通费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复查及受害人家属为了处理交通事故等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家属先后换了三家医院予以为受害人治疗、抢救,发生交通费用原因完全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性命,应以一审庭审中受害人家属举证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为准。
王X丙、王X丁、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双辽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445957.4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丧葬费30725.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209.6元、死亡赔偿金64750元(12950元X5年=64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459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386元;二、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X甲承担,被告王X乙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双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王X甲承担,被告王X乙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双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车牌号为×××的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着申明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王广连撞倒后碾压,致王广连受伤。此事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双公交认字(2018)第2018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广连无责任。王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广连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以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就诊治疗,合计住院40天,伤者王广连于2018年11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辽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清单,长春圣心心血管疾病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长春市中日联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及发票,死亡证明,交强险的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双辽市王奔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综合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庭后调查情况,认定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2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是对其中包含的医院120车费票据(3张)和外购药品票据(1张)有异议,对医院120车费部分只同意保护从急救第一现场到医院的费用,对外购药部分要求必须有医嘱,如没有不予认可,并且无法证明该药是王广连住院所用,经审查认为,患者的伤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而且患者死亡后需要将死者遗体送回到其死亡前的住所地,所采取的交通方式是适用120急救车辆并无不当,有相应的正规票据并且发生的时间与出入院时间相符,对2018年10月20日及2018年11月26日的交通费票据予以对采信。对长春市福顺服务中心服务合同书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对伤者王广连的外购药票据,经审查认为,根据王广连的伤情,其多处骨折并且高烧,而外购药品和器具军系治疗患者伤情所用,并且有正规的销售凭证,予以认证。二、对于原告方请求的护理费为11209.6元,被告阳光财产质证认为原告诉求按一级护理计算,如病历中医嘱未明确一级护理,请求护理费减半计算。标明一级护理的,本司予以认可。经审查伤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28天,在原告提供双辽市中心医院和长春市圣心心脑血管医院的病历中未记载伤者的护理级别,根据伤者病情严重情况,至少需要两人陪护,并结合伤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情况,酌定伤者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和春市圣心心脑血管医院的护理级别均为一级护理。三、对于原告方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受害人子女的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是伤者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专员等必要的支出,子女应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根据伤者病情及护理情况,结合陪护人员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及伤者就医地的距离,酌定保护原告方交通费50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质证意见为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过高,同意在2万范围内赔付,审查认为,王广连因为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子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其按照5000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五、关于王X丙、王亚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方在庭审中出示了工资证明两份,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真实性,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工资应提供六个月的公司收入及打卡证明,并提供缴税证明,并且应提供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如未停发,我司不予确认,误工费只保护伤者本人,如伤者本人超过60周岁,此项不再保护之列。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只出具了工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且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误工费请求不成立,对此不予保护。六、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件386元,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审查认为,该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957.42元的请求及要求王X乙负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病历复印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及外购药品、器具费合计282988.82元、死亡赔偿金12950.00元*5年=64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0725.50元、护理费140.12元*2人*40天=11209.60元、交通费8500.00元+2800.00元+500.00元=1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0天=4000.00元。被告人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品、器具费用合计272988.82元、护理费112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死亡赔偿金4750.00元、丧葬费30725.50元、交通费11800.00元,合计335473.92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X丙、王X丁、王XX、王XX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丙、王X丁、王XX、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35473.92元,以上共计455473.92元。二、驳回原告王X丙、王X丁、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9.00元由被告王X甲、王X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本案中,王广连在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子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一审法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因王广连伤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而且王广连去世后需要将其遗体运回其原住所地,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运输费有相应的正规票据证明,即2018年10月20日及2018年11月26日两张分别是2800元和8500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明确表示对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子女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伤者病情及护理情况结合陪护人员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及伤者就医地的距离保护500元亦属合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二〇二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