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邱X、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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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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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民终1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女,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X,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柳XX、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X、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邱X主张的停运损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只有财产直接毁损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而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又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进行了重新说明,再次强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因此,停运损失并不是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属于保险责任。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已经尽到了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已经尽到了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柳X口头否认即视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
邱X辩称,我否认上诉人的说法,所谓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我不知道,也不认可,我觉得对方是在推脱自己的责任,希望法庭公平公正的判决。
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至2019年10月16日14时01分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16天×180元=2880元,司机两班16天×200元=3200元,合计60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8时15分,被告柳XX驾驶×××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巨丰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周兰驾驶的×××小型轿车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10月14日经四平市公安局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X系出租车×××车主,周兰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停运16天。被告柳X是×××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柳XX是司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柳X在投保时本人没有亲自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应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划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柳X是其驾驶×××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松原人保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松原人保辩称的,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柳X本人在投保时没有到场,对松原人保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视为不知情。故原告诉讼要求的停运损失费用,予以保护,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松原人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每天180元停运损失,结合四平地区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酌情每天保护17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70元/天×16天=2720元,由松原人保按责任比例(70%)承担为190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司机的损失,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X停运损失1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出保险合同签订了免责条款,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