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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4民初166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刘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甲,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赣水路12-8号。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402。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甲、宋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88.49元、误工费42335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3570.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合计15419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驾驶×××轿车沿昌平区北清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大件路口处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经认定,***负全责。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椎间盘变性、双下肢不全瘫痪原因待查,住院29天。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各项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同意。
被告泰康在线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但由于肇事司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且书面放弃索赔,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司机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大件路口西侧,***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X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29天,2017年10月15日入院,2017年11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L4/5-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变性、骶管囊肿、颈椎3/4、4/5、5/6、6/7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变性、右肾结石、左侧颅骨修补术后、双下肢不全瘫痪原因待查。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治疗,2017年11月13日入院,2017年12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脊髓损伤、右肾结石、左侧颅骨修补术术后。建议卧床至伤后3月复查,加强陪护及营养支持,不适随诊。
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庭审中,乙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本人***于2017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车号为×××,二拨子村路口开车撞人,三者人为刘X。申请人***放弃泰康在线索赔申请。
原告刘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9168.49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酌定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原告计算在医疗费中)、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酌定5个月)、护理费12600元(凭票)、交通费1000(酌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声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签署了放弃申明,该申明应推定为***真实意思。乙保险公司系商业险承保公司,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故投保人自愿放弃是无效的。而商业险具有自愿性,其设立目的是分担投保人赔偿风险,投保人有处分权利,可以放弃索赔。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核算。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自身既往疾病、过度医疗的答辩意见,经本院释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劳动力水平酌情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刘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36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刘X负担31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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