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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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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5民初209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5号。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叶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天力公司)与被告王XX、被告叶XX、被告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泰达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博瑞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4名被告连带赔偿洪天力公司车辆修理费301003.59元;2.4名被告连带赔偿洪天力公司替代交通工具费23750元;3.4名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贾XX驾驶洪天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奥迪A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与南中轴路交叉口时,适有王XX驾驶的、博瑞泰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王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洪天力公司与4名被告协商,4名被告拒绝赔偿洪天力公司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从速裁决。
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叶XX辩称,不同意洪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车辆修理费,叶XX已申请鉴定,并且残值应当予以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博瑞泰达公司辩称,叶XX挂靠在博瑞泰达公司名下,是实际车主,博瑞泰达公司并不认识王XX,洪天力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叶XX赔偿。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王XX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23时06分,贾XX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与南中轴路交叉口时,适有王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王XX于2018年3月26日被民警查获。大兴交通支队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贾XX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并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贾XX为无责任。
洪天力公司系贾XX驾驶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洪天力公司将×××小型轿车送往国兴汽车服务中心修理,修车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9日,洪天力公司支付修理费301003.59元。庭审中,叶XX对车辆修理项目的合理性及修理费数额均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小型轿车在国兴汽车服务中心修理时的照片以及交通事故卷宗,根据卷宗,大兴交通支队于2018年6月5日委托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81294元。洪天力公司对车辆照片及事故卷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大兴交通队委托的鉴定数额是不包括人工费的,而洪天力公司支出的修理费用中包括的人工费。叶XX对车辆照片及事故卷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报告已经备注了鉴定结果不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洪天力公司提交《租车协议书》一份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因×××小型轿车受损,洪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9日的租车费23750元。《租车协议书》载明,北京洪天药技术研究所(出租方,甲方)与洪天力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车号为×××租给乙方;租车时间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还车时止,租金为9500元/月。经查,经NH9746奥迪牌小轿车登记在北京洪天药技术研究所名下。叶XX认为租车费用过高,且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
另查,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博瑞泰达公司名下,经询问,叶XX与博瑞泰达公司系挂靠关系,王XX系叶XX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XX系在为叶XX提供劳务。×××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公司称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因王XX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中华联合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中华联合公司提交保单投保程序截图佐证,叶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洪天力公司和博瑞泰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叶XX作为雇佣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瑞泰达公司作为挂靠方,应当与叶XX承担连带责任,洪天力公司要求王XX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洪天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重型自卸货车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王XX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畴,故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叶XX、博瑞泰达公司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叶XX认为修理项目不合理,但并未提供基本证据证明修理项目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受损情况不符,其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但结合交通事故卷宗、车辆修理照片以及结算单,洪天力公司主张的费用与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数额相差不大,各维修项目的数额差异亦属于市场交易中的合理范畴,故本院认为洪天力公司所主张的修理费系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3750元,因×××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洪天力公司在事故处理及车辆修理期间承租同品牌小轿车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叶XX、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99003.5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3750元,以上共计3227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叶XX、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瑶
审 判 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蔡连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思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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