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路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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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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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02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08B1室。
负责人: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路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603。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北京路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普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祝X,路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9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是福田公司生产并由路普公司销售的汽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北京小伟嘉城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伟嘉城公司)。2018年6月26日13时17分,涉案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开发区东马庄西口路边处于停放状态,未在驾驶状态时发生了自燃;本事故经顺义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2018年9月3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96000元以及拖车费570元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现原告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福田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厂商,路普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商,应当对于因车辆故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田公司辩称,福田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能证明福田公司为侵权人和违约责任人,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路普公司辩称,此车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路普公司不认可火灾是因为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小伟嘉城公司为车牌号为×××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6日24时止。
2018年6月27日13时17分,×××号货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东马庄村发生起火,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车未在驾驶状态发生自燃,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造成车辆驾驶室烧毁,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小伟嘉城公司支付救援费570元。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甲方)与小伟嘉城公司(乙方)签订《理赔协议书》,约定:×××号车辆按一次性9.6万元进行理赔处理,标的车辆由乙方自行处理。小伟嘉城公司(立书人)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号车于2018年6月26日出险索赔一案,贵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将全案审理完毕,该赔案核定赔付金额为96570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同意贵公司以贵公司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8年9月3日,某保险公司向小伟嘉城公司支付理赔款965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理赔协议书,救援清单及发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理赔协议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银行汇款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事故是否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产品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受害者就产品侵权的构成要件完成举证,即对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人民陪审员 王瑞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