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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民终4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莱阳市。
一审被告:周X,男,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一审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看,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了其工作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交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实其收入情况。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低,不影响其日后生活及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也应该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一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503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周X驾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刘XX相撞,致两车有损、刘XX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伤情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单方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1.刘XX误工时间为150日;2.刘XX需1人护理45日;3.刘XX用药合理。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XX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45日。另,周X垫付原告医疗费419元。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6212.88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4天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158196元;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标准,父母各按五年计算共计16532元,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和村委证明;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150天为16705元,提交工资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系由原告丈夫护理,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45天为7069元,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625元,提交鉴定费单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和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不予认可,故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所在单位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流水,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护理费应提供所在单位护理期间工资发放流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主张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12.88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证,法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从事非农劳动,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158196元;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标准,父母各按五年计算共计16532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08元计算鉴定的误工天数150天为16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由原告丈夫护理,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56.8元,计算鉴定的护理天数45天为70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被告认可,法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25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XX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XX理赔款人民币103002.88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垫付款项人民币419元。四、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周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二审中无法定事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提供的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能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根据被上诉人及护理人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判令上诉人应承担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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