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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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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民终4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居民,住莱阳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孙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XX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情形进行了加黑加粗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和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只要是作出了提示,该条款就是生效条款,就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无需进行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未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予认可。4.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关的鉴定费用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8064.56元(包括医疗费37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36789元、护理费16266.67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刘宗兴生活费3845.33元、被扶养人姜淑英生活费3845.33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91014.23元。该款额要求被告在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1014.23元按70%赔偿即49709.96元,应扣除被告孙XX已支付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7时8分许,被告孙XX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接黄水路辅路向南转弯时,该车左侧后部与沿黄水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头左侧相刮肇事,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孙XX存在逃逸行为,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XX驾驶鲁F×××××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到招远市中医医院就诊,当日转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院建议又转至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3.高血压。4.××。2018年8月9日,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的左下肢(指骨折伤)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365日,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080元。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共花医疗费37559.90元。其中2017年4月11日前(鉴定误工期限内)的医疗费为35632.9元,之后为1927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自伤后共到烟台山医院47次,其中,在2017年4月11日后(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外)去了30余次,且完成的主要工作是由医院开具休息假条。另,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提供票据支持,经查询本市通往烟台市的公交客车单程票价在6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付给了原告刘XX垫付款1万余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李红翠护理,李红翠在烟台磊鑫黄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2016年1至3月份月平均工资收入3253.33元。
审理中,因被告孙XX主张保险合同投保声明中的“孙XX”不属其本人所签写,2019年5月6日,经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声明》中“孙XX”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可证明保险合同的《投保声明》栏目中“孙XX”签名字迹不是孙XX所写。被告孙XX交纳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19年5月9日,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属合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鉴定费1380元。另查明,原告刘XX在本市城区内有自己的固定住所(产权房屋),属城镇居民,靠其扶养的人有其父刘宗兴(1935年7月19日生),母亲姜淑英(1935年8月21日生),刘宗兴、姜淑英系农村居民,夫妻二人生有3名子女。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XX所骑摩托车相撞,致刘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孙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孙XX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孙XX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因该辩称主张经司法鉴定结论后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未提供合法的票据支持,且其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方式及主张的10000元数额,明显不具合理性,依法不予认定,其交通费损失酌赔3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天)、误工费34012元(365天即1年)、护理费16266.67元(3253.33元/月×5个月即150天)、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宗兴生活费3845.33元(23072元/年×5年÷3人×10%)、被扶养人姜淑英生活费3845.33元(23072元/年×5年÷3人×10%)、交通费3000元,共计损失179157.23元,该款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9157.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孙XX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即41410.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61410.06元。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的1万余元,原告应予返还,但孙XX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161410.06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司法鉴定费6060元(2080元+2600元+1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已经生效,但不意味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经鉴定,投保声明处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孙XX亲自书写,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便投保声明处的签字是被上诉人孙XX亲笔书写,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孙XX对投保人声明相关内容的知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孙XX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相关内容的知悉。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按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被扶养人有劳动能力或者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相关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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