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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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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2民终1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开原市,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男,朝鲜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杨XX住院高达253天,出险一年后才提起诉讼,直到2019年9月份才做伤残鉴定,导致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长高达431天,明显有恶意拖延,增加赔付嫌疑。无论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或是法院流程导致,都不应将此延误时间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我司已向法院递交治疗以及误工时长鉴定,一审法院无理由驳回,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XX辩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多部位损伤、骨折,住院时间长短取决于伤情恢复的好坏和快慢,并非以患者的个人意志为转移。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时间越长,自身的花费也越多。其不存在恶意拖延,增加赔付嫌疑。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XX伤愈后故意赖在医院不出院。
李X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X向其支付医疗费588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护理费37039.2元、误工费6237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80元、抚养费1322.4元、赡养费4396.8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262342.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计算,共计220239.75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12时35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辽M×××××的小型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一路交叉口时,与路口内由南向西即将出路口的杨XX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及三轮车载乘的苏宝双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杨XX于事发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019年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55725.51元,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付75元。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杨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9月10日,该所出具(2019)铁固交残鉴字(A)第(0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右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修整,外侧副韧带重建术后,评定为10级残,杨XX支付鉴定费1080元。另查明,李X为辽M×××××的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杨XX户籍地为开原市,2017年开始租住,为铁岭县红峰物资经销处雇佣的焊工,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780元。父亲杨成志母亲王淑贤儿子杨龙杨XX父母生育4名子女。此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苏宝双同意将交强险赔偿份额先行赔付杨XX。一审法院认为,李X驾驶辽M×××××号小型客车与杨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X受伤住院治疗,由于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杨XX因此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李X在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辽M×××××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08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辩称不予赔偿,但由于其未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上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杨XX的损失为:医药费以有效收据为依据为55725.51元、鉴定费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253天,数额为12650元(50元/天×253天);护理费按辽宁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707元/年)计算,数额为36533.2元(52707元/年÷365天×253天);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确认为74684元(373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杨XX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误工费杨XX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2707元/年),并不违反规定,予以确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62236.4元(52707元/年÷365天×431天);辅助器械双拐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杨XX之子杨龙的抚养费为572.75元(11455元/年×1年×10%÷2);关于杨XX父母的抚养费一节,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给付,依据杨XX的伤残及杨XX父母的年龄,该项费用应予给付,杨XX父母抚养费为3436.5元(11455/年×12年×10%÷4),损失合计为252493.36元。对杨XX要求的车辆损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杨XX伤残等级及合理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的请求,由于本次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杨XX的伤残提出具体的异议,故对其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合理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的请求,经对杨XX住院病志的审查,杨XX在住院期间每天均有体温、脉搏、血压、大小便检查记载,杨XX住院后截至2018年10月9日手术前均有常规检查记载,之后的治疗亦有记载,2019年2月尚有DR影像检查,出院前亦有磁共振及用药记载,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前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11846元+误工费1797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92,745.35元[(252493.36元-120000元)X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原告杨XX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正规医院接受正规治疗,起诉后便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其住院时间过长、申请伤残鉴定时间过晚而认为其存在恶意拖延,增加赔付嫌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曹红鹰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周新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耿煦航
书记员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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