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陈XX、肖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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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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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456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肖X,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2.38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563.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明光桥西北角,陈XX驾驶的摩托车载着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肖X所驾的小客车相撞,此事故陈XX负主要责任,肖X负次要责任。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诉请。
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肖X在询问时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日我向王XX支付了500元,此事双方已私下和解。对此事故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在询问时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肖X所驾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肖X已与王XX和解处理完毕。王XX的伤情为烫伤,系被陈XX驾驶的摩托车烫伤,此事陈XX负主要责任,王XX应向陈XX要求赔偿。
陈XX辩称,事故发生后王XX收到肖X500元,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解。事发当天王XX要到我们社区上课,因迟到由我开摩托车去接的她,路上出的事故。王XX受伤后,我劝其去医院看病,王XX不去,而是到社区把课讲完。我对王XX所称的伤情不认可,王XX未提交当天的诊断证明,无法确明其此后未受过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明光桥西北角,陈X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肖X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为×××)由北向东行驶,两车接触,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王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肖X负次要责任。肖X所驾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
王XX的伤情于2018年6月28日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右下肢二度烫伤,其因伤需休息至2018年7月底。王XX因此事故共花费了医疗费2532.38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20.92元。事故发生后,肖X向王XX支付了500元。
肖X称自己与王XX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完毕,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XX承认王XX的小腿在事故中受伤,其虽对王XX所主张的伤情不认可,但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根据王XX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其伤情为“右下肢二度烫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肖X负次要责任。肖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XX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某保险公司按肖X的责任比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XX则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
现王XX所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所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肖X已为王XX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三角八分、营养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误工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七分;以上共计八千零九十元七角五分(其中七千五百九十元七角五分支付给王XX,五百元直接支付给肖X);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护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元、误工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王XX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陈XX负担一百二十元,由肖X负担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力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