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2民初239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杨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杨XX之妻),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刘XX,男,汉族,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述华支付医药费7296.7元,救护车费用250元、公共自行车托运费50元、停车费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以上共计970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15时30分,原告杨XX在通州区运河大街通州区社保对面,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正常骑行,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将原告杨XX撞倒在地。原告杨XX随后被送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杨XX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没有与原告杨XX发生接触,原告杨XX的行为是碰瓷行为。警察将我们的车拖到停车场后我的车与原告杨XX的车都没有擦痕,警察没有证据认定我的车与原告杨XX的发生了接触。如果有证据证明我的车与原告杨XX发生了接触,我方有某保险公司可以赔付。另外,当时警察调取了监控录像,交警对我说十字路口离得近的录像摄像头都坏了,没有录像,从高楼处摄像头可以看到我们的车但是拍的不清楚,我的车没有擦伤,故没有分责。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此次事故不确定事故责任,但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医疗费一项,合理合法的同意赔付;关于救护车费用是否必要需要综合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确认;关于公共自行车托运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车辆损失的费用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15时30分,在通州区运河大街通州区社保对面,原告杨XX称被告刘XX在倒车过程中与骑公共自行车的原告杨XX发生碰撞,两车无损,原告杨XX倒地受伤。被告刘XX称在非机动车道内未与原告杨XX接触,杨XX自行倒地。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双方叙述事实不一致,无其他证据,故不确定事故责任。当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至潞河医院急诊处就诊,其提交当天三份诊断证明内容分别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右膝外伤;脑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杨XX于2019年2月18日、2月21日、3月7日、3月18日、5月10日分别至潞河医院复诊。其中2019年2月18日门诊病历的医嘱要求三日后骨科门诊复查;2月21日骨科门诊病历医嘱休息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神经外科门诊医嘱一周后复查;3月7日潞河医院骨科门诊医嘱休2周、1周后骨科门诊复查。神经外科门诊医嘱一周后复查。
另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投保人均为被告刘XX,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原告杨XX主张被告刘XX在倒车过程中将其撞倒,自行车前部有划痕,并提交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刘XX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未与原告杨XX发生碰撞。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情况,首先,从原告杨XX提交的照片看,原告杨XX骑行的公共自行车上前部确系有划痕。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的就诊记录看,诊断证明记载了原告杨XX存在软组织挫伤、外伤等情况。被告刘XX虽不认可与原告杨XX发生事故,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杨XX关于与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因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XX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
经查,原告杨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救护费用)7546.71元、公共自行车托运费50元、停车费6元、自行车损失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杨XX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应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杨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含救护费)二项,本院根据医疗票据予以核算,故对原告刘宝林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自行车托运费及停车费二项。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产生,但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XX承担。故对原告杨XX关于公共自行车托运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一项。原告杨XX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X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含急救费用)7546.7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7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杨XX自行车托运费50元、停车费6元,以上共计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荣
人民陪审员 赵志友
人民陪审员 孙淑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培
书 记 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