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X与兰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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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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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22民初31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富顺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印X,男,汉族,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XX,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印X与被告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XX赔偿原告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6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817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减少为765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其到成都作伤残重新鉴定产生的自驾车过路费259.60元及油费300元、雇佣驾驶员报酬200元、检查费用445元,合计1204.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09月15日晚,被告兰XX驾驶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富顺县XX街道境内XX公园十字灯控路口出发沿XX路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0时05分,当车行驶至米处时,在避让道路边的行人时操作不当,该车左侧与行人原告相撞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被告兰XX垫付医疗费。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等伤情,后于2019年10月14日复诊为:新见多根肋骨骨折、断端对位线好,大量骨痂生长,此事故共致4、5、6、8、9、10肋骨骨折。原告之伤于2019年10月30日经自贡XX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兰XX系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此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条文规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兰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自有的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合法有据的,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愿予以赔偿。垫付原告伤后医疗费5587.38元及借支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6200元,应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仅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损失费,可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本公司赔偿。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9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异议而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四川X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时,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01月17日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作CT照片,该流程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应在该鉴定所所在地作CT照片,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客观、公正。由于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其主张的与此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减少的相应工资项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16日的护理费可按护理等级以每日80元计算,其余44日则按每日50元计算;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赔偿限额,本公司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可酌情赔偿200元;由于原告伤后不构成伤残,其垫付鉴定费1800元及本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均都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并且,原告作重新鉴定的过路费、油费、驾驶员工资,原告没有举示相应证据,本公司只酌情认可200元。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09月15日晚,被告兰XX驾驶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富顺县XX街道境内XX公园十字灯控路口方向出发沿XX路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0时05分,当车行驶至米处时,在避让道路边的行人时操作不当,该车左侧与行人原告相撞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09月16日,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左侧第4、5、6、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壹月,避免受伤,加强营养及肺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治疗,预防感冒;两周后复查胸部CT,我科门诊随访等。被告某保险公司、兰XX分别垫付医疗费9,900元、5,687.38元,此外,被告兰XX垫付5日护理费共计890元,原告住院其余期间,由其亲属对其护理。2019年10月14日,原告经富顺县人民医院复诊为:左侧第4-6、8-10肋骨骨折,新见多根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大量骨痂生长等。
3.原告伤后,经自贡XX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5日鉴定:因左侧第4-6、8-10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从而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XXX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0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垫付检查费445元,因雇他人驾驶车辆送原告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而支付工资200元、过路费259.60元,此外还垫付了油费。
4.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之父印某1于印某1与妻婚后育有印某2、印某3、原告等八子女,印某1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系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康复休息的两个月时间,减少收入项目金额分别为:出差补助及加班补助5100元。
5.被告兰XX为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与《门诊票据》、原告及父印某1的《户籍信息登记卡》、富顺县代寺镇五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作关系及减少收入的《证明》、自贡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普通发票》、被告兰XX的《机动车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兰XX雇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的《生活护理服务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各证据间相互结合,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加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作为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川C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兰X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四川X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因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并无改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45元及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合理差旅费,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差旅费应包括雇佣他人驾驶车辆的工资200元、过路费259.60元、车辆油费,原告虽未提交垫付车辆油费票据,但基于必定产生并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200元,故将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的合理差旅费确定为659.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原告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加之,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偿3,000元(30,000元X10%);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依法赔偿20年;原告举证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及康复休息的两个月时间里,确已减少收入5,100元,应以此计赔误工费,误工期虽鉴定为120日,但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日,故将误工费确定为2,5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兰XX垫付5日护理费共计89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以此计赔,原告在亲属对其护理期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酌情以每日120元计赔,护理期为鉴定确定的60日;基于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且时间仅有16日,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赔,营养费则酌情以每日20元赔偿,营养期为鉴定确定的60日;原告之父印某1在原告定残时年满85周岁,系原告的扶养对象,应依法赔偿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印某1的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5,587.38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7,490元【890元+(120元/日X55日)】、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X16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X60日)、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75元【印某1(23,484元/年X5年X10%÷8人)】、鉴定费1,800元,合计100,307.13元,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91239.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7,4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7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垫付医疗费9,900元后,尚应赔偿81,339.75元。其余损失费9,067.38元(100,307.13元-交强险91,239.75元),应由被告兰XX赔偿,与其垫付医疗费5,687.38元及借支与垫付护理费7,090元,合计12,777.38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兰XX退还3,710元。为了避免诉累,在扣除被告兰XX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127元后,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78,756.75元、向被告兰XX支付2,583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印X赔偿78,756.75元、向被告兰XX支付2,583元;
二、驳回原告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计1,127元,由被告兰XX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返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45元及鉴定支付差旅费659.60元,合计2104.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其中,原告印X垫付的1104.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怀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