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代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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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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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88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负责人:战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1990年3月20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2,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1,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代X2(代X1之母),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X2、代XX、代X1、原审被告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246276.1元。争议金额为118343.75元(169062.5元*7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代X2、代X1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审中未提交相关涉及的直接证据材料。代X2虽提交残疾证证明其肢体残疾,但未提交相应医学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代X2未满60周岁,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的规定;另代X1未提交出生证明证实,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的规定。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自愿撤回对代X1的上诉。
代X2、代XX、代X1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1.代X1原审中提交住户证明,证明了父子关系以及身份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不是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的唯一证据。2.代X2的腰椎、骨盆、上肢、右下肢严重畸形,没有劳动能力,虽然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原审根据残疾证结合代X2的实际情况判决支持扶养费体现了法律对这个家庭的人文关怀,代国祥是家庭唯一的支柱,代X2残疾,代X1年幼,代XX已经出嫁,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现在家庭的重担全部都落在代XX一人身上,之前因为家庭的特殊情况,当地民政部门也将被上诉人家庭作为低保户,予以经济扶持。
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代X2、代XX、代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滕XX赔偿代X2、代XX、代X1医疗费90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25元(95元X5天X3人),护理费200元(100元X1天X2人),死亡赔偿金416400元(20820元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62.5元(13885元X5年+13885元X15年÷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丧葬费34398元(5733元X6年)、评估费200元、车损1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主张48760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滕XX承担。
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表述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驾驶情况、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数额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认可1000元,施救费过高,代X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代X2为四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丈夫代国祥及成年女儿代XX共同扶养,故代X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代X2等人提交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1000元,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施救费法院予以支持。代X2等人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代X2等的心理造成损伤,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代X2等人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及住院治疗情况等,法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代X2等人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0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25元(95元X5天X3人),护理费200元(100元X1天X2人),死亡赔偿金416400元(20820元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62.5元(13885元X5年+13885元X15年÷2人,以代X2等人主张为准),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丧葬费34398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42040.8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155.36元,余款52088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364619.85元。因代X2等人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滕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代X2、代XX、代X1经济损失12115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代X2、代XX、代X1经济损失364619.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代X2等人对滕XX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4292元,由代X2、代XX、代X1负担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据一审双方提交证据证实如下事实:代X2系代国祥妻子,其《残疾人证》登记为肢体四级残疾。二人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代XX次子代X2019年3月3日,滕XX驾驶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86KM+900m处,与顺行在前代国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两车损,代国祥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滕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国祥负次要责任。滕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二审期间,本院依代X2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代X2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2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X2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内容、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
代X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明确被鉴定人右肘关节直伸不能,右膝关节直伸不能,髋关节六级伤残,但鉴定结论中没有表明右上肢的伤残情况,鉴定结果不合理,但对此不再提出书面意见,也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认可。另补充辩论认为,法院应当考虑代X2主要生活在农村,靠农业生产劳动生活,本案两次庭审代X2本人到庭,其身体状况有目共睹,根本无法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仅规定了计算的年限,没有规定按照丧失能力劳动按照比例来承担的情况,因此本案中代X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全额来计算。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用1040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代X2的劳动能力认定及生活费基准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审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代X2劳动能力程度已经大部分丧失的事实,本院酌定扶养人按照90%的比例承担生活费,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代X2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按照比例承担扶养费应当全额支持代X2扶养费主张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自愿撤回对代X1的上诉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04.09元【(13885元X5年+13885元X15年X90%÷2人)X7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代X2、代XX、代X1经济损失36048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4292元,由代X2、代XX、代X1负担5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鉴定费10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614元,代X2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向东
审判员 赵 雷
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邵杰
书记员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