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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181民初37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孟XX,男,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男,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一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XX与被告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田XX、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90000元减少至3073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13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9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孟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孟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XX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禁止的其他情形下,我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13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9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孟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1811201800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孟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现原告孟XX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34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X100元/天=2900元;3.误工费:3600元/月÷30天X120天=144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孟X:6000元/月÷30天X90天=18000元;5.营养费:30元/天X90天=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6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30730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孟X误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仅承担1万元;原告66岁,已达到法定的被扶养人的年龄,即退休年龄,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故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银行扣发工资流水,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三期未做三期鉴定,原告要求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刘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护理费原告要求不合理,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1811201800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孟XX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还需评残及三期鉴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暂支持实际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29天应为870元;误工费支持按农民标准每天64元计算29天计1856元为宜;护理费支持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每年52250元计算29天计4151元为宜。原告孟XX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870元;4、误工费1856元;5、护理费4151元。以上共计43237元。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与原告孟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56元+护理费4151元=6007元。被告刘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孟XX(33459.9元+2900元+870元-10000元)X50%=136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007元。
二、被告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615元。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元,被告刘XX负担126元,原告孟XX自行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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