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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田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2民初10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王XX,女,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诉被告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19时50分许,原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05郯城郯苍线胜利镇卫生院西路口,在向北转弯过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田XX驾驶的鲁Q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X和原告王XX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田XX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款人民币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垫付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也有车损1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田XX在本次事故中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反之则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1日19时50分许,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05郯城郯苍线胜利镇卫生院西路口,在向北转弯过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田XX驾驶的鲁Q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60833.01元。被告田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XX为原告垫付1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608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700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4043.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发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其系相关单位制作并加盖“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发票金额与原告所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表”显示的费用金额相一致,据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责任比例按5:5分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08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700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4043.01元。被告田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剩余损失即医疗费508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7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计款26261.5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即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田XX按50%比例赔偿计款760元。被告田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未在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的赔偿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原告作出鉴定后再次起诉时一并处理;被告田XX主张其车损为1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田XX可就其损失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261.51元;
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王XX保全费等损失共计760元;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柳
书记员解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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