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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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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8民终2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德路以东1室。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丁,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李X丙、李X丁、李X甲、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44251.4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本案受害人配偶姚XX年龄已满55周岁,已达到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结合病情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证明,认定其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无任何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姚XX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明其无收入来源。姚XX为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56岁,有一儿一女。一审中提供的姚XX的病情材料,总结可归纳为以下疾病:子宫肌瘤(2012年已子宫全部切除)、慢性浅表性胃炎、乙状结肠息肉、肛门痔,以上疾病不可能导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姚XX的扶养费不合理。应予以扣除。二、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医院的费用清单,显示入院前1049小时(约43天)在仁杰医院重症监护室中治疗,众所周知,重症监护室是无菌环境,禁止外来人员入内,仅每日有专门探视时间,故在重症监护室中治疗期间的护理是由医院负责,已经计算在医药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其次,普通病房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医院支付陪护费8010元,此费用并非一审认定的医疗护理。重症监护1049小时,一级护理74天,此8010元应为护理费,在计算式应予以扣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40000元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李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20%责任,李X甲承担80%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50000*80%=40000元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裁判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姚XX、李X丙、李X丁辩称,姚XX已年满55周岁,且身体一直不好,一审法院支持姚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事发后,受害人一直在医院医治,因伤情较重,医院要求需要两人护理,实际情况也是由其子女进行长时间的护理。故一审判决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合理。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住院长达一百多天,对其家属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考验,所以受害人家属有权主张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李X乙未答辩。
姚XX、李X丙、李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294.26元;二、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李X甲驾驶皖PXXXXX号小型汽车在行驶时,碰撞李厥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厥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厥发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多发损伤后合并并发症、继发症而死亡。另查明,姚XX系李厥发妻子,李X丙、李X丁系李厥发子女。李X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皖PXXXXX号)登记车主为李X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确定的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221754.15元(其中包括会诊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向仁杰医院已支付170754.15元,被告李X甲向仁杰医院已支付33000元,原告向仁杰医院已支付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X118天);3.营养费3540元(30元/天X118天);4.护理费23831.64元(123.48元/天X118天X1人+123.48元/天X(118天-43天)X1人);5.死亡赔偿金251928元(13996元/年X18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33994.67元(12748元/年X8年÷3);7.误工费13343.44元(113.08元/天X11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丧葬费37189元;10.冰柜使用费933元;11.成人纸尿裤等卫生用品500元(酌定);12.交通费500元(酌定);13.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酌定);14.车辆维修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7053.9元。2019年7月23日,李X甲与李X丁等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三项内容为李X甲应积极协助李厥发亲属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同意就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X甲驾驶皖PXXXXX号小型轿车与李厥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厥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系李厥发的直系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的李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的李厥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驾驶的是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在交强险外,双方应该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某保险公司辩称2000元会诊费无医疗发票,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仁杰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诊费是李厥发治疗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医疗类费用,应予以认可,认定医疗费为221754.15元(219754.15元+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30元/天X118天)。关于营养费,某保险公司认为李厥发在治疗过程中,医院通过药物已经给予其必要的营养支持。原审认为患者除非在禁食情况下完全通过药物提供营养外,是需要通过食物提供营养的,即使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根据重症医学理论及实践,也不必然需要禁食,而是要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禁食,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李厥发在普通病房和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需要禁食的相关证据,故对营养费应予以认可,认定营养费为3540元(30元/天X118天)。综上,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为2217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营养费为3540元)合计228834.1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医疗费用,即赔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18834.15元),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赔付175067.32元(218834.15元X80%),两项合计赔付185067.32元(175067.32元+1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70754.15元,还需赔付14313.17元(185067.32元-170754.15元)。三原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18834.15元)的医药费43766.83元(218834.15元X20%)。李X甲同意其垫付的33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故某保险公司需赔付的医疗费用14313.17元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原审认为,护理分为医疗护理和生活护理,医疗护理分为特别、一级、二级、三级等,一般为治疗过程中医院统一安排的医疗目的护士护理,如量血压、量体温、输液等内容,医疗护理的费用纳入医疗费范围,不应列入护理费范围。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特指生活护理,即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如住院病人或在家因疾病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故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不能代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宣城市仁杰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多人护理,根据该诊断证明、病历及死亡记录等记录李厥发治疗情况的材料,酌定为需要两人护理。某保险公司辩称在重症监护室有专门的医护人员护理,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因该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重症监护室中,病人是封闭管理的,除医护人员外是不允许其他人进入的,但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是需要有陪护人员在医院处理病人的相关事务的,如医疗费的缴纳,治疗方案、手术的沟通及签字,各项检查的配合,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过程中均需要陪护人员的配合,故护理是必要的。但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故李厥发在普通病房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应按两名护理人员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应按一名护理人员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护理费为23831.64元(123.48元/天X118天X1人+123.48元/天X(118天-43天)X1人)。因李厥发2019年3月22日死亡,其死亡及司法鉴定时年龄为62周岁零3个月,未满63周岁,应按照18年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51928元(13996元/年X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因姚XX已满55周岁,已达到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其病情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证明,应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厥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从事水产养殖,仍有劳动能力,应认定具有扶养能力,但李厥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将逐步丧失劳动能力,结合李厥发从事养殖业的劳动性质,原审酌定李厥发70周岁前具有扶养能力,即支持姚XX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姚XX有包括李厥发在内的三名扶养人,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94.67元(12748元/年X8年÷3人)。关于误工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误工费为13343.44元。因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丧葬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丧葬费为37189元。关于冰柜使用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因李厥发于2019年3月22日死亡,2019年3月29日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6日火化,司法鉴定前产生的冰柜使用费与丧葬事宜无关,是为了司法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另行计算,不应计入丧葬费,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冰柜使用费应计入丧葬费中。根据司法鉴定和火化日期,酌定冰柜使用费为933元。关于成人纸尿裤等卫生用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销货清单上购买的物品如成人纸尿裤应为病人专用,湿巾等既可以为病人所用也可以为其他人所用,在没有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所购买的全部物品均为李厥发所用的情况下,酌定成人纸尿裤等卫生用品费用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3000元。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项(护理费23831.64元、死亡赔偿金251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94.67元、误工费133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189元、冰柜使用费933元、成人纸尿裤等卫生用品5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415219.7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即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305219.75元),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赔付244175.8元(305219.75X80%),两项合计赔付354175.8元(244175.8元+110000元)。关于李厥发的车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为3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即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000元),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赔付800元,两项合计赔付2800元。李X甲、李X乙要求皖P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方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皖P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另案处理为宜。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三原告共赔付371288.97元(14313.17元+354175.8元+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姚XX、李X丙、李X丁各项损失371288.97元;二、驳回姚XX、李X丙、李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焦点之一,姚XX是否具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姚XX已满55周岁,已达女性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其病情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证明,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受害人李厥发从事水产养殖具有扶养能力,酌定李厥发70周岁前具有扶养能力,并根据姚XX具有三名扶养人的事实,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94.67元(12748元/年X8年÷3人)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焦点之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是否恰当。因一般而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系指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的降低,需要有人予以陪同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宣城市仁杰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多人护理,一审判决根据该诊断证明、病历及死亡记录等证据,并根据李厥发治疗情况,酌定为需要两人护理亦属适当。此外,李厥发在重症监护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系医疗护理而非日常生活护理,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李厥发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以一人提供生活护理亦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护理费为23831.64元(123.48元/天X118天X1人+123.48元/天X(118天-43天)X1人)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焦点之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是否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含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当事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与物资损害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本案中,各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谢 振
审判员 曹 沂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汪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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