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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王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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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4民终1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住长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住长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28民初1075号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司不该承担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374.6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刘XX提供病历显示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合计住院13天,一审法院计算14天,与实际不符,我方认为不合理。二、被上诉人刘XX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描述,刘XX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分级》5.9.6.1(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之规定。而两医院病历显示刘XX只是腰椎压迫性骨折,并无腰椎其他损伤的诊断,且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为腰1椎体骨折前缘大于1/2,但损伤并未涉及椎管且无占位,与伤残结论不符,明显错误。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8868.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6时40分许,王**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长子县实验中学门前路段与刘XX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刘XX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左侧桡骨骨折、糖尿病;后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天。王**支付过3898.8元医疗费,某保险公司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2019年7月22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8月15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XX腰部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判定如下: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如有异议,应于三日内提出复核申请,而其在三日内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其当庭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来否认该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诊断有糖尿病,应扣除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治疗及手术是否应对糖尿病作必要的治疗系专业性问题,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哪些治疗是非必要性的,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关于租救护车费用200元,因原告系腰部受伤,根据实际情况,其租赁专业车辆系合理费用,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入医疗费中,其余有5支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5支票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系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被告抗辩有理,该5支票据共计313.05元不予认定,经核实其余医疗费用共计36952.1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天,以每天208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标准127.93元计算44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腰部骨折且年老体迈,出院医嘱也明确写明需卧床3个月,有人护理合情合理,原告主张100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标准127.93元计算为1279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73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年限多计算了一年,应按8年计算,且鉴定系原告单方所做,鉴定等级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计算年限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而原告在定残之日并未满72周岁,故应按9年计算,因原告刘XX腰部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21%,伤残赔偿金应为31035元×9年×21%=58656.1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其对婆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7152.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2793元、伤残赔偿金58656.1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2501.34元。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王**垫付的医疗费389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232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793元、伤残赔偿金58656.1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8602.5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3898.8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XX住院天数是否正确;2、鉴定结论有无错误。
关于被上诉人刘XX住院天数的问题,根据刘XX提供的病历显示,刘XX于2019年1月12日住院、2019年1月25日出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XX住院14天并无不妥。
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鉴定意见载明“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迫性骨折。鉴定查,被鉴定人腰1椎体骨折前缘大于1/2,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标准,其腰部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刘XX的伤残等级。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因该鉴定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军
审判员郭庆菊
审判员李国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薛思洋
书记员范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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