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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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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2民终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78707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9)内22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22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45天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上中切牙冠折、右手大拇指弯曲受限,使上诉人心灵受到极大伤害,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较低。3、上诉人医嘱中虽未提及加强营养,但明确写到科学合理饮食,营养费应给付。4、上诉人8月8日贴面治疗牙齿花费2300元,司法鉴定首次花费800元,每次治疗费150元,与实际支付不符。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误工费已由2018内222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确定,且已经赔偿完毕,营养费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认定为伤残才应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11时40分,案外人华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的小型轿车,在突泉县突泉镇华丰街与向阳路路口西50米长白山饺子馆门前处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韩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XX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韩XX受伤后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肩部挫伤、手挫伤、足挫伤、膝部挫伤、牙冠折、牙挫伤、支气管扩张,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期间于2018年8月16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牙外伤。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对这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11月13日,韩XX将华某、某保险公司起诉到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533.46元,其中医疗费7353.46元、误工费5424元(48天×113元/天)、护理费5232元(48天×109元/天)、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4800元(48天×100元/天)、交通费724元、财产损失2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该院作出(2018)内222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支持韩XX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53.46元、误工费4345.6元(40天×108.64元/天)、护理费4360元(40天×1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交通费724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0983.06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42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额1353.4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53.46元,并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韩XX要求对误工期间、牙齿修复费用、牙齿更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院通过公开摇号程序确定并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韩XX误工期评定为45日,2.牙齿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800元左右。韩XX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牙齿支出交通费47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韩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韩XX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对有遗漏的赔偿项还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韩XX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住院期间少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另案中已经做出判决,营养费没有得到支持,其余三项按40天计算,依照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确定误工费按45天计算与前诉的误工费重复,韩XX在该案中提出的第1、2、5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右手受伤活动受限要求赔偿出院后90天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XX要求的牙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本人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的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为3800元,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已经发生的牙齿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再单独主张,因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治疗牙齿发生的交通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韩XX受伤后,由于口腔内的牙齿受损,给咀嚼食物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对韩XX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韩XX交通费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无余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XX后期治疗费3800元,合计5276.元;二、驳回韩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韩XX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XX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韩XX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已经由一审法院2018内2224民初277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韩XX再次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如其对于生效判决存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韩XX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XX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因其已申请司法鉴定且一审法院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判决,韩XX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对其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不合理,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如其后续实际发生治疗费用高于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抚慰金,韩XX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考虑其面部及牙齿受损情况,酌情保护相应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武
审判员李 杨
审判员刘立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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