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康XX等与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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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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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7民初11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19-10-09
原告:王XX(包海义妻子),女,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康XX(包海义母亲),女,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包XX(包海义儿子),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台镇庙湾村61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XX·阿合买提,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女,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XX、康XX、包XX与被告邱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新2327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XX、康XX、包XX对(2019)新2327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王XX、康XX,原告包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XX·阿合买提,被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5920.4元【(35972元-2000元)×70%】由被告邱XX赔付。具体损失如下:1、修理费8532元;2、停车费840元;3、停运损失22000元;4、鉴定费4600元,合计359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邱XX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董家湾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木萨尔县文明路与董家湾小区十字路口,因被告邱XX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文明东路向西超速驶来的包海义(另一起交通事故)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邱XX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5972元,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包海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邱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邱XX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认识三原告,定损时其没有参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车损的理赔时效为报案期两年内,原告没有向本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请求,故原告主张的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赔偿诉讼时效,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新2327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包海义驾驶的×××号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8532元的事实。二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与其联系,无法证明8532元全部是用于本次车辆修理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停车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份,证明:因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840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邱XX对该停车费收据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停车费收据,因未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5.萨尔县城镇鑫盛通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号车辆于2014年12月26日进入该厂修理,于2015年1月11日修理完毕出厂。被告邱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远方运输公司有修理厂,而且原告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定损,是私自开到修理厂修理的。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证明、机动车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包海义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从事吉木萨尔县至五彩湾线路旅客运输工作,第二次手写部分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寻找被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2017年7月19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吉木萨尔县价格认定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停运44天,造成损失22000元。
被告邱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修理厂只修理了15天,停运损失按44天计算时间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内的间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申请过调解,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诉讼时效就中断,双方约定的责任比例为30%、70%。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凌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XX从2016年8月开始就一直在查找被告邱XX。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凌芳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凌芳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授权委托书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15日吉木萨尔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给被告做过调解,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的调解程序,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调解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邱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司法局证明、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对司法局6911169电话调取通话记录,电信局无法调取,调取委员会是否用6911169电话与被告联系无法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司法局授权被告律师云调取通话记录,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人民调解基本常识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人民调解违反程序。原告认为因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故在复印调解卷宗时没有复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邱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被告邱XX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邱XX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董家湾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邱XX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文明东路由东向西超速驶来的包海义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邱XX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海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包海义于2014年12月26日将×××号中型普通客车送到吉木萨尔县城镇鑫盛通修理厂修理,于2015年1月11日修理完毕出厂,花费修理费8532元。包海义委托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号中型普通客车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8月4日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停运损失为22000元。
×××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包海义,挂靠在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从事吉木萨尔至五彩湾线路旅客运输工作。包海义于2016年7月15日死于另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XX、康XX、包XX为其继承人。被告邱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7日,被告邱XX与包海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受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对邱XX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2017年8月15日原告王XX向吉木萨尔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帕丽旦于2017年8月15通过电话调查的方式,询问被告邱XX是否同意调解,被告邱XX陈述其不在吉木萨尔县,没有时间调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原告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原告的问题,包海义作为×××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运营,根据2017年7月19日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张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了三原告,故本案的诉讼主体正确,没有遗漏。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5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包海义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11日修理完毕,该车的停运损失也于2015年8月4日确定,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此时包海义对车辆损失及义务人已经明了,包海义应当自此向侵权方及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赔偿权利。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吉木萨尔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工作人员也与被告邱XX取得联系,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自2017年8月16日重新计算。原告又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修理费8532元,原告当庭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足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853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予以确认。2.停运费22000元,原告依据吉木萨尔县价格认定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主张其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至本案所涉车辆修理完毕出厂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8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停运840元,被告邱XX庭审中认可停车费20元/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停运费560元(28天×20元/天)。4.鉴定费4600元,原告当庭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邱XX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维修费8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6532元与停运费22000元、停车费560元及鉴定费4600元,合计33692元,由被告邱XX承担70%即23584元(33692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康XX、包XX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X、康XX、包XX支付赔偿款2358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康XX、包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王XX、康XX、包XX负担42元,由被告邱XX承担4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建国
审 判 员陶新芳
人民陪审员冯庭军
二○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戴雪燕